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37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核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明芬、 林妙善、陳美力、邱宗仁、曾麗琴、呂鴻龍、黃麗桂等七人 (下稱蔡明芬等七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等人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7,144 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撤回對蔡明芬等七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 將17-4號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佔用面積185 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150 元【計 算式:185 ㎡ ×2,590 元/ ㎡= 479,150 元】,應徵裁判費 5,180 元,撤回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500元。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7,680元【計算式:5,180+ 12, 500=17,6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