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莊瑞敏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 重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6,82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219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808元【計算式:88,219× 95/100 = 83,808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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