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萬元,並以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號 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新竹地院通知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新竹 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竹地院函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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