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富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一七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 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 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蔣佳勳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5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 第785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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