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669號
TYDV,107,司繼,669,2018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劉邦財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得斌(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得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得斌(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劉得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 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 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劉得斌於民國107年



3 月8 日死亡,其立有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該遺囑內 容略為將其身故後所遺留之土地、現金、存款及保險費皆由 聲請人劉邦財繼承(本院卷頁14),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並經職權查 詢被繼承人於本院無其他相關繼承事件,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 之公益色彩,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於107 年 4 月12日公告會員周知,有該會107 年4 月12日桃律弘字第 041202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9),嗣石佩宜律師 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 院卷頁20),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前曾辦理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其均忠實盡心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事務,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對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無意見,且因被繼承人未遺有現金,願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頁43、46)。是 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得斌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