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327號
TYDV,107,司繼,132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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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
聲 明 人 吳珮彣
      吳珮瑀
      吳昀澤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長安
聲 明 人 陳昱文
      陳心瑩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金定(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珮彣吳珮瑀吳昀澤、陳昱 文、陳心瑩係被繼承人楊金定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 年6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金定於107 年6 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楊庭懿楊明宗、楊淑珍、楊宥寧等已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楊淑芬為繼承人,業 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 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 人吳珮彣吳珮瑀吳昀澤陳昱文陳心瑩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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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