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265號
TYDV,107,司票,626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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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蔡信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
  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已屆期,經提示…」,聲請人請
  求自提示日起利息,惟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
  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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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