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13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MS . UMAYAH (巫瑪)裁定就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58,626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1月20日,經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條、第6 條定,本票應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否則即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經查 上開本票之受款人欄雖記載相對人之姓名,惟該本票之發票 人欄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基於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認受款人欄受款人之記載得視為 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本票既未載發票人且未由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依法應為無效之本票,此有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