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相 對 人 吳曼鈞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曼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與相對人吳曼鈞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 第80號裁定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 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林子恆(95 年6 月6 日生)、林亭昱(99年5 月5 日生)請求相對人吳 曼鈞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吳曼鈞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至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成年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扶養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 元。又聲請人上揭請求之聲明,以渠等年齡 計算請求均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 ,若逾10年,則以10年計,故聲請人林子恆、林亭昱之標的 價額各應核定為72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0 個月 =720,000 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2 =2,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