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聘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經許可核准以其名義聘僱菲律賓籍監護 工DELIM MAPITI BARGADO,以看護其父親黃淵泉,地點為台中市○區○村路○段 二0六號,惟甲○○之堂弟乙○○為圖便利,於徵得甲○○同意後,即自八十七 年六月六日起由乙○○於每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址,搭載前開菲律賓籍監護工前 往乙○○所營位於台中市○區○○街六號榮川蔬菜批發市場,從事打包整理蔬菜 之工作,並於每日下午一時許工作完畢後,始由乙○○載回美村路繼續照顧黃淵 泉,除由甲○○按月給付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元外,並由乙○○按月支付一萬七千 元,後提高至二萬元之薪資。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前開榮川蔬菜 批發市場為警查獲上情。
二丶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菲律賓籍監護工 DELIM MAPITI BARGADO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 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丶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 ○身為雇主,竟違反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被告乙○○亦 為雇主,且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等聘僱人數 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等前尚無不良 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係因彼此間具有親戚關係,才互相流用外籍監護工 ,並未產生其他重大損害,且犯後均能直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開紀錄表足明,其等偶因失慮,為圖便利,致罹犯 本案,犯後態度良善,頗知悔悟,其等經此教訓,當易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等宣告刑,以暫均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