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因見車內留有鑰匙,乃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MU─050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YLN000000 00號),得手後,留供己用。繼為避免被警察取締查獲,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 零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旁,利用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一支,竊取張式正所有之車牌號碼RV—四六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 ,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於上開車牌號碼MU—050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懸 掛車牌處。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前述之自用小客 車,途經台中市南屯區○○○路與台七十四線閘道時,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 扣得上述車輛、車牌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及張式正於警詢中指訴被竊等情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 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長約二十公分,握 把為塑膠製,餘為金屬材質,末端呈尖銳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載明審判 筆錄可稽,則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甚明,被告持以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綜上,本件被告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持螺絲 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無訛, 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恩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