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謝惠婷
被 告 林致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新莊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 ,簽有開戶申請書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 ,被告前於107 年2 月6 日,因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原 告遂依系爭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逕代被告強制平倉沖 銷,沖銷後被告帳戶生新臺幣( 下同) 635 萬1,993 元之超 額虧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然被告其後僅依約補足1 萬 元,尚餘634 萬1,993 元未補足,爰依系爭約定書第8 條第 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4 萬1,99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然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8條第3 項之約定:「本人( 即被 告) 與貴公司( 即原告) 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 即原告 新莊分公司) 之糾紛未能達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行仲裁卻 未能作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訴訟應以 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顯見雙方已對因系爭約定書相關內容涉訟乙節合 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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