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0號
TYDV,107,勞訴,20,2018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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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金輝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曾坤繁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信億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更名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曾坤繁變更為 許晏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許晏綺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此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裁定命許晏綺續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 司機,於同年10月17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 頭州里台66線橋下與新榮路口時與訴外人戴古興駕駛之車輛 發生車禍,致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 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原告上 班途中,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然被告未 依法按月依原告原領工資給予補償,僅陸續給付新臺幣(下 同)3 萬9,760 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為23.5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被告應補償原告23.5個月之原領工資即117 萬7,350 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3 萬9,760 元及勞保傷病給付19萬7,74 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3萬9,850 元。又原告亦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 款規定,就系爭事故所產生之職業災害必要之醫 療費用請求被告給付15萬1,304 元。承此,被告合計應給付



原告109 萬1,15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1,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6 點22分,距離上班時間尚 有1 小時之久,地點亦非原告上班時會行經路線,原告顯係 騎車出門先處理其他事情,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原告係因對 方闖紅燈遭撞,其危險發生原因亦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故系爭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 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合理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 萬9,487 元、醫療費用則為9 萬4,43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 斷裂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為 職業傷病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勞保局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第26-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傷病假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15萬 1,304 元及工資補償93萬9,8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 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 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 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 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 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 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 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 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 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 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 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 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 1 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



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 害納入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 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與勞工保險條例具 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 解釋、職災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 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採否定說之實務見 解則適用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 職業安全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 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而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 其立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 補償責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 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 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第12 6-128 頁)。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 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勞保 局審核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 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 ,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 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 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 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 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 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 認仍應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10 月17日上午6 時22分時許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橋下與新 榮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 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開始 前,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 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 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 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萬1,30 4 元、工資補償93萬9,850 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另 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本件為職業傷病事故,而給付原告傷 病給付19萬7,740 元,固據其提出勞保局函、原告存摺節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4 頁、第26-29 頁),惟勞 保局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上班途中,依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而給付傷病給付,此與本院 認定雇主即被告是否須依勞基法定59條規定負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乃屬二事,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 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結果,非屬勞 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5萬1,304 元、工 資補償93萬9,85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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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