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隆春桂
相 對 人 隆春月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703 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1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 17703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處分 書),並於107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娘家弟弟發生職災住加護病房,父母年 邁,接連中風住院,因異議人在醫院上班,將一家五口(包 含相對人)接到長庚醫院眷舍安頓,97年11月弟弟及相對人 不告而別,留下父母及小妹在眷舍,相對人欠錢是事實,異 議人已依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 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8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 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6萬4,000 元,及自96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 ,於98年6 月25日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98年7 月27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戶籍 址,然其於97年11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止,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5 樓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8至53頁),且異議人亦具狀陳稱:97 年11月相對人不告而別,留下父母,異議人僅知相對人之戶 籍址,只能以戶籍地申請送達等語(見司促字卷第59頁、第 64頁),足見異議人亦知悉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而 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不告而別之時點即97年11月間,亦與相對 人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點相符,益徵相對人於98年6 、7 月間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即未合法送達,對相對 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 銷於98年7 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