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4號
TYDV,107,事聲,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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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曹莊淑卿間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0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之終局處分,遵期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第84條第2 項分有明定。而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 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救字第11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受理,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異議人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 稱大城公司) 就上開訴訟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 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大城公司於本院 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2 億2,943 萬6,729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被告曹莊淑卿就上開訴訟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1 億1,000 萬元不存在;㈣ 被告曹莊淑卿於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17443 號事件關於103 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款,合計88萬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經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 即異議人) 負擔」,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10 號 受理,嗣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民事撤 回上訴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 在 卷可稽。
㈡而異議人前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及第3 、4 項相互競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5,000 萬元【 計算式:2 億4,000 萬元( 第1 、2 項取高者) +1億1,000 萬元( 第3 、4 項取高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 萬7,00 0 元,由曹莊淑卿負擔百分之26為73萬2,420 元,異議人負 擔208 萬4,580 元。再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僅就對被告大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前引撤回上訴狀及 確定證明書( 稿) 可證,其上訴利益為2 億4,000 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95 萬5,000 元,後異議人撤回上訴,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實際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8 萬5,000 元。準此,本件就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306 萬9,580 元( 計算式:208 萬4,580 元+98 萬5,000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 上開各案卷後審核無誤,是原裁定依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 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然迄未補正具體理由,自無可採。是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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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