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7號
TYDV,106,重訴,67,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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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王歧正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廖喬樂律師
被   告 嚴宋寶珠(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楊秀娥(宋阿相之繼承人)
      陳宋隆高(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清隆(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滿子(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佳香(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貴美(宋阿相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宋佳蓉(宋阿相之繼承人)
被   告 宋鈞雄(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長雄(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德雄(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福雄(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隆吉(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金鳳(宋阿相之繼承人)
      李宋秀梅(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秀珍(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隆義(宋阿相之繼承人)
      廖秀玉(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哲三(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碧蓮(宋阿相之繼承人)
      劉宋碧慧(宋阿相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淋
被   告 宋桂榮(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秀香(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秀英(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金龍(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金寬(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楚逸(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錦璽(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欣諭(宋阿相之繼承人)
      宋瑞寧(宋阿相之繼承人)
      黃宋隆(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淑琴(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淑貞(宋維經之繼承人)
      吳菊(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森茂(宋維經之繼承人)
      胡麗英(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桂鑾(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慧如(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霂臻(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正忠(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靜斐(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暖婷(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春憙(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春勝(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春溢(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淑芬(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逸豐(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逸萱(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姵潔(宋維經之繼承人)
      羅素美(宋維經之繼承人)
      余坤松(宋維經之繼承人)
      余財源(宋維經之繼承人)
      余坤霖(宋維經之繼承人)
      葉志弘(宋維經之繼承人)
      葉美慧(宋維經之繼承人)
      陳玉絹(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聖凱(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珮棋(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聖志(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珮晶(宋維經之繼承人)
      余家輝(宋維經之繼承人)
      黃慧美(宋維經之繼承人)
      高橋由美子(宋維經繼承人黃桂英之繼承人)
      松澤美津子(宋維經繼承人黃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30人應就被繼承人宋阿相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00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34人應就被繼承人宋維經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400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附表「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宋 維經之繼承人為被告外,並以共有人宋阿相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宋阿相」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11 月5 日即已死亡,且「宋阿相」派下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從而「宋阿相」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 100 應由其派下繼承人繼承,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追加「宋阿 相」派下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並變更 聲明為如下所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宋隆高、宋長雄、宋福雄、宋隆吉、劉宋碧慧 、黃霂臻、黃淑芬、余家輝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宋阿相、宋維經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48分之43、4800分之100 、4800分之400 ,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因宋 阿相、宋維經分別已於46年11月5 日、46年3 月26日死亡,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告各為宋阿相、宋維經之繼承人, 應各共同繼承宋阿相、宋維經之權利範圍,但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爰依上開說明,得起訴請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被告即宋阿相、宋維經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 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及同段299 、300 、302 、303 及304 地號等鄰地 長年來為原告中壢廠區之座落場址,系爭土地面積為736.33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高達89% 左右,全體被告之應有 部分合計僅約11% ,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約80.99 平方公尺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又設有建物,且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廠區 內,原告有長年使用之事實,難以達其他使用目的,對於其 他共有人之經濟價值不高,但卻係原告廠區所必須之用地, 若仍維持共有關係而由其餘共有人持有細碎之應有部分,將 窒礙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對兩造均非 有利,為求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乃請求判准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送 請鑑定價格後,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金錢補償。爰訴 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 地分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分割前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予 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宋阿相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100 辦 理繼承登記;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維 經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0分之400 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由原告依分割前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 被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宋隆高稱:尊重大家的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209 、393 頁)。
㈡被告宋長雄、宋福雄、宋隆吉、劉宋碧慧、黃霂臻、黃淑芬 、余家輝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9、210 、 393 至395 頁)。
㈢被告廖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以較多 數人之意見為其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8 頁)。 ㈣被告楊秀娥、宋楚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2 人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




㈤被告宋滿子、黃淑琴、黃慧如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3 人先前到庭之陳述均表示尊重大家的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18、19、209 、210 頁)。
㈥被告宋隆義、宋佳蓉、宋佳香、宋貴美、宋欣諭、宋瑞寧、 黃淑貞等人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9、210 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宋阿相(46年 11月5 日歿) 、宋維經(46年3 月26日歿) 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8分之43、宋阿相4800分之100 、 宋維經4800分之400 。共有人宋阿相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等30人為宋阿相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宋維經亦已死亡,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等34人為宋 維經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宋阿相及宋維經之應 有部分即應由上揭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宋阿相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宋維經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4、47-5 6 、86-192、298 頁、本院卷㈡第17-58 、154-158 、166- 181 、193-198 、254-315 頁),此部分事實復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亦未據被告有所爭執,自足認為真實,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 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宋阿相已於46年11月5 日死亡,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被告等30人均為其派下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宋維經則已於46年3 月26日死亡,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被告



等34人均為其派下之繼承人,且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 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宋阿相、宋維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7頁),系爭土地面積為73 6.3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高達48分之43,全體被告之 應有部分合計僅48分之5 (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76.7平 方公尺),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其上之建 築物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空照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15、16、61至68頁),可見系爭土地與同段29 9 、300 、302 、303 及304 地號等鄰地,其上均坐落原告 中壢廠之建築物。又原告自72年間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建物,以作為廠內廢水處理設施,此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陳宋隆高、宋滿子、宋長雄、宋福雄、宋隆吉、宋隆義、宋 佳蓉、宋佳香、宋貴美、劉宋碧慧、宋欣諭、黃淑貞、黃霂 臻、黃淑芬、余家輝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 ,另本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書 亦載明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廠區之一部分,現況為原告之污 水處理設施等情(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報告書第12頁 ),足見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作為原告中壢廠區之一部分,原 告並有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係原告廠區所必須之用 地,顯不適合作為其他使用,若採原物分割,而由被告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系爭土地,將窒礙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對兩造均非有利,況考量全體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48分之5 ,依此比例計算所占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約76.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全體被告之人 數又多達64人,如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30人僅共分得15.34 平方公尺之



土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34人亦僅共分得61.36 平方 公尺之土地,顯見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被告所分得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已甚為狹小,且各該公 同共有之人數分別達30人、34人,日後若要處分分得之土地 顯甚為不易,若要再予以細分,各人分得之面積更為細小畸 零而難以單獨利用。故本件以原物分割將難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顯失去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於創造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而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查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宋長雄、宋福雄、宋隆吉、劉宋碧慧、黃霂臻、黃淑 芬、余家輝、宋隆義、宋佳蓉、宋佳香、宋貴美、宋欣諭、 宋瑞寧、黃淑貞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 19、210 、393 至395 頁),其餘到庭之被告亦未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審酌對於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既非妥善之分 割方案,且原告及前揭到庭之被告大多同意採金錢補償之方 案,其他到庭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至其餘被告則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並參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使 用之現況,為求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及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確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再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較為妥當。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為何?本院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鑑定結果略以:「經與類似地 區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價格,採比較法並經情況調整、區域因 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推估系爭土地之整廠土地在正常情 況下之比較價格為每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新臺幣( 下同)195,000 元;若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並依其建蔽率為 70% 、容積率為210%的使用強度前提下,予以分析評估其價 格,且因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範圍內近年並無廠辦型產品推案 銷售,較多為大面積工業地在完成基本整地及分割後銷售, 因此本件即朝向整地後出售素地之方式予以評估,經參考鄰 近地區工業地價格後,推估系爭土地整地完成之素地預期銷 售價格為每坪220,000 元,但經扣除土地開發期間之直接成 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經過土地開發分析法試算 後,推估系爭土地開發前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80,00 0 元。再就其中金額顯著差異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 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最終賦予比較價格與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各80 % 、20% 之權重,推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190,000 元」( 見該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第11至17頁、附件二、三)。本院 衡酌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其中壢



廠區之一部分而有長年使用之事實,獲有長年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期間未曾對其他共有人為任何補償,且原告現若須 取得與系爭土地相當面積之土地以興建廢水處理設施,即須 支出如前開報告書所載之每坪220,000 元之價格始能購得, 故本院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應以每坪220,000 元計算 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附表「應受金錢補償」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被告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
六、本件向被告宋秀珍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之1 」之住所送達107 年6 月2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郵務人員遂將前開通知書交予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所屬孩子王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代收 ,嗣該管理中心以「住戶拒領」為由,將前開通知書退回。 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自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至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或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並 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依被告宋秀珍之前開住所地 址寄交前開庭期通知書,經所在「孩子王社區管理中心」僱 用之管理員於107 年3 月30日簽收,有被告宋秀珍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送達文書之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266 、337 、338 頁),依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不因被告事後拒收而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再按遺 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 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無待於 繼承人另為繼承之主張。故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等30人既 確為被繼承人宋阿相派下之繼承人,自不因宋阿相曾於87年 7 月17日經本院87年度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宋阿相之遺產管理人而影響其等繼承之權利,均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
│編│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金錢補償之金│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號│ │ │額(新臺幣) │ │
├─┼────────────────────────────┼────────┼────────┼────────┤
│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8分之43 │ │48分之43 │
├─┼────────────────────────────┼────────┼────────┼────────┤
│2 │嚴宋寶珠、宋楊秀娥、陳宋隆高、宋清隆、宋滿子、宋佳香、宋│公同共有4800分之│1,020,877元 │連帶負擔4800分之│
│ │貴美、宋佳蓉、宋鈞雄、宋長雄、宋德雄、宋福雄、宋隆吉、宋│100 │ │100 │
│ │金鳳、李宋秀梅、宋秀珍、宋隆義、廖秀玉、宋哲三、宋碧蓮、│ │ │ │
│ │劉宋碧慧、宋桂榮、宋秀香、宋秀英、宋金龍、宋金寬、宋楚逸│ │ │ │
│ │、宋錦璽、宋欣諭、宋瑞寧 │ │ │ │
├─┼────────────────────────────┼────────┼────────┼────────┤
│3 │黃宋隆、黃淑琴、黃淑貞、吳菊、黃森茂、胡麗英、黃桂鑾、黃│公同共有4800分之│4,083,508元 │連帶負擔4800分之│
│ │慧如、黃霂臻、黃正忠、黃靜斐、黃暖婷、黃春憙、黃春勝、黃│400 │ │400 │
│ │春溢、黃淑芬、黃逸豐、黃逸萱、黃姵潔、羅素美、余坤松、余│ │ │ │




│ │財源、余坤霖、葉志弘、葉美慧、陳玉絹、黃聖凱、黃珮棋、黃│ │ │ │
│ │聖志、黃珮晶、余家輝、黃慧美、高橋由美子、松澤美津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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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