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鄒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陳發展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 鐵皮工廠、E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藍色貨櫃、B 廢棄公車、C 廢棄車斗、F 廢棄車堆及其他廢五金等物品全部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等全部物品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 每月給付1 萬2000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詳本院卷 第1 頁)。嗣現場經履勘及測量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D 鐵皮 工廠、E 磚造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 藍色貨櫃、B 廢棄公 車、C 廢棄車斗、F 廢棄車表堆及其他物品全部清空,將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000元暨自10 6 年3 月2 日起每月給付1 萬2000元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時 為止(詳本院卷92、90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內容,俱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
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6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5 年12月止,距租期屆滿尚有2 個月約定租金計2 萬4000元未償,並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等物 品於現場,經原告二度催告均未果。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76 7 條、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則 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一向按時支付租金,嗣因 個人經濟因素,自106 年1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兩造租約雖 於106 年3 月1 日屆至,惟被告目前亟需使用系爭土地,預 計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五年即可退休,被告並承諾所積欠租 金在107 年12月底前全部一次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104 年3 月1 日起出租予被告, 租期至106 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被告僅繳 交租金至105 年12月止,兩造租約於租期屆滿後終止,被告 尚有2 個月租金計2 萬4000元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 憑(詳本院卷第3-1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租約既於106 年3 月1 日屆至而終止 ,則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前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被告租用期間,搭 建有附圖所示D 鐵皮工廠、E 磚造建物,並放置如附圖所示 A 藍色貨櫃、B 廢棄公車、C 廢棄車斗、F 廢棄車堆等物, 另系爭土地上堆滿廢五金物品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 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 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64-65 、68-69 、42-43、96 -101頁)。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之D 鐵皮工廠、E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 藍色貨 櫃、B 廢棄公車、C 廢棄車斗、F 廢棄車堆及其他廢五金等 物品全部清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應准許。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繳交租金至105 年12月間
,尚有106 年1 、2 月兩月租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據兩造租約及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 計2萬4000元租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 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 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 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之月租為1 萬2000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