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阿紗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張綵緞
被 告 倪曉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金
被 告 陳淑霞
黃鈺琇
呂通吉
黃世祿
楊馥嘉
被 告 邱瀞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馥嘉
被 告 王銀柱
陳宏源
廖秀貞
王廷祐
被 告 許素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豊
被 告 魏雙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林德貴
林淑娟
被 告 王永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勝治
被 告 陳濟民
曾文德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
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205-1 號、205-2 號、205-3 號房屋 所有權人為原告,另207 號、207-2 號房屋為被告曾文德所 有,207-1 號、207-3 號房屋則為被告曾文信所有。其餘被 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 、2-1 號、2-2 號、2-3 號、2-4 號、4 號、4-1 號、4-2 號、4-3 號、4-4 號、6 號、6-1 號、6-2 號、6-3 號、8 號、8-1 號、8-2 號、8-3 號等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對系爭 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 告及被告曾文德、曾文信共有編號B 部分,其餘被告則共有 編號A 部分。
二、被告等則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查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區○○段 000 ○000 ○號等建列管之合法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論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文。又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其立法意 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考)。而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要旨參考)。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有587 至612 建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8 月1 日,領有桃縣建管 使字第479 號使用執照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本件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之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之建築 基地,已如前述。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
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 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 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三每一 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 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 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 條及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 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 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授 權內政部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 別規定」,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該辦法所 定之條件及程序始得為之。準此,系爭土地作為依法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該法定空地 即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部分,即 建築基地原則上依其使用目的,乃屬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 條所列之例外規定,始得予以分割之土地。本件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以併同建築物分割或者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為限,且應先 行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核與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蘆地測字第1060015364號函覆 本院略以: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有58 7 建號等26棟保存登記在案,其分割自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原 告請求分割土地,程式上即有未合。
㈢綜上,系爭土地確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就 土地之使用目的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及建築法第 11條之規定,即屬不能分割之土地。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所臚列可分割之例外 情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取得建築管理機 關核發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文件,逕請求依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土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