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趙錦輝
許俊彥
江春富
林家和
饒英傑
林亮善
被 上訴 人 陳佳鎮
彭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 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3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 元,本院於 同年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4 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左,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