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5號
TYDV,106,訴,575,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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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錢清祥
      王峻偉
被   告 吳其錄
      吳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其錄與被告吳國鐘間就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三0二之一五九(權利範圍十分之二)、三0二之一六0(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三0二之一六三(權利範圍十分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六五四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國鐘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其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盛茂,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明華,而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其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2,234 元 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伊已對吳其錄取得鈞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23053 號支付命令。因伊查無吳其錄有可供執行 之財產,經調閱吳其錄戶籍所在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知吳其錄於100 年3 月30日已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65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100 年2 月15日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國鐘



下與吳其錄合稱被告),惟吳其錄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與 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有間,且被告間前有就系爭 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經其他債權人撤銷,並查封欲變賣系爭 不動產,後因和解而塗銷查封之情形,國稅局亦認定被告間 此次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贈與,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因吳其錄怠於請求吳國 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242 條、第345 條及第767 條 規定,代位吳其錄請求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為先位請求。縱認被告間前開買賣關係有效,惟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無資金往來,而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該行為 已使吳其錄整體財產減少,而使伊之債權不能受償,伊亦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請求等 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2 月15 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30 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國鐘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有。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吳國鐘於89年間欲購買,因斯時 吳其錄為職業軍人,貸款容易,也不用再找人擔保,吳國鐘 欲以吳其錄名義辦理貸款,日後也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吳 其錄,吳國鐘乃於不知吳其錄有債務問題之情形下,以吳其 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吳其錄名下, 並繳付貸款迄今,期間所有權狀由吳國鐘保管,房屋稅、地 價稅由吳國鐘繳付,並以吳國鐘名義投保住宅火災險。其後 因銀行表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吳國鐘名下,較不會有麻煩 ,且吳國鐘發現吳其錄有債務問題,方辦理過戶,100 年間 系爭不動產由吳其錄移轉到吳國鐘名下時,吳國鐘有幫吳其 錄清償吳其錄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29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 ⑴吳其錄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信用卡卡費,經該銀行將對被告吳其錄之債權讓



與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 年 11月28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3053 號支付命令,據此 ,吳其錄應向原告給付18萬2,234 元,及其中16萬5,984 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該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
⑵系爭不動產於89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羅麗 勉登記予吳其錄;嗣於94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吳 其錄移轉登記予吳國鐘;後因台新銀行以被告間前開移轉 登記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訴 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 號 (下稱261 號案)判決塗銷吳國鐘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而於99年8 月20日以 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由吳其錄移轉登記予吳國鐘。其後 ,再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吳其錄移轉登 記於吳國鐘名下。
吳國鐘於89年6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吳其 錄為連帶保證人,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申辦160 萬元貸款 ,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並繳付貸款迄今。該筆貸 款係由吳國鐘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扣繳。 ⑷台新銀行於系爭不動產依261 號案判決回復登記至吳其錄 名下後,於99年10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2805 號對 吳其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967 號清償債務案受理,嗣因台 新銀行以業經受償為由,撤回該強制執行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而無效,吳國鐘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縱 屬有效,亦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 偽所為?原告得否代位吳其錄請求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 否損害原告之利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茲 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所 為?原告得否代位吳其錄請求吳國鐘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 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 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於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前為吳國鐘購 買並登記在吳其錄名下,其後經吳國鐘要回系爭不動產, 似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隱藏吳其錄履行 其與吳國鐘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 。是渠等應各自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係以 100 年2 月15日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而由吳其錄於 100 年3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吳國鐘(見106 年度桃簡字 第362 號卷第18至24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前開買賣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附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依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以106 年8 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0153號、 106 年8 月23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0786號函覆稱被告 間前開所為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申辦登記原因,因屬 2 親等以內財產移轉,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 向國稅局提出不動產對價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課徵贈與稅 ,該申請案並未檢附對價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6 、170 頁),被告雖稱吳國鐘有代吳其錄向台



新銀行清償債務,惟依所提代償證明,其金額僅2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遠低於前開登記申請案卷附 買賣契約所載之110 萬8,880 元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48頁),難認吳國鐘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吳其錄, 是被告間於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 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為何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4年、 100 年間由被告吳其錄登記到被告吳國鐘名下?」,吳 其錄稱「因為房子本來就是我爸爸的,房貸也是我爸爸 在繳,所以他那時候要把房子要回去。因為我爸爸發現 我有負債」,吳國鐘亦稱「同上」(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足見被告間於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確無 買賣之真意存在,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吳國鐘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吳 其錄名下,後因吳其錄債務問題,而經吳國鐘要回云云 ,似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吳國鐘借名登記在吳其錄名下, 因吳國鐘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吳其錄乃基於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吳國鐘 。就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由吳國鐘申辦貸 款支付,並繳付貸款迄今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支付購屋款之人未必即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我國 民情,父母基於贈與之意而出資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 ,或欲提前分配財產予子女而以子女名義購買不動產, 致出資購屋之人與該屋之所有權人不同等情,所在多有 ,今吳國鐘出資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吳其錄名下之原 因,既可能係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購買系爭不動 產所需之金錢、借名登記或其他原因,則被告自仍應就 該登記原因係基於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合意乙節,負舉證 之責,尚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係吳國鐘出資,而可當然認 系爭不動產係吳國鐘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吳其錄名下。今 被告曾於本案中稱吳國鐘日後打算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吳 其錄,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吳其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6 、242 頁),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合意,已 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舉房屋購買預約同意書所示,系爭 不動產係於89年間以吳其錄為買方與訴外人即賣方代理 人龔悉徵簽訂(見本院卷二第21頁),僅可證斯時對外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為吳其錄,無從證被告間之內部關 係為何,而依證人龔悉徵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 係訴外人羅麗勉所有,但其當時生病,授權伊處理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吳國鐘出面,要買房子給吳國鐘 之子即吳其錄,議約過程係由吳國鐘在談,吳其錄僅出 面簽字,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吳其錄名下,是因為原 本系爭不動產等吳國鐘老了的時候,要過戶給吳其錄, 但如果直接以吳其錄名義登記,之後就沒有再過戶問題 ,而可以省下日後過戶之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頁),衡以龔悉徵為代表出面與被告接洽系爭不動產買 賣事宜之人,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人,與 兩造未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堪採信,今殊不論被告所 辯係基於貸款方便因素而由吳國鐘借用吳其錄名義購買 系爭不動產乙節,與龔悉徵上開所述不一致,已難採憑 ,且依龔悉徵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吳國鐘吳其錄 名義購買,以簡省日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吳其錄之 稅費,亦與被告前所稱之係因吳國鐘日後打算將系爭不 動產留給吳其錄,而直接登記予吳其錄等語相符,堪認 吳國鐘吳其錄名義向羅麗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係 以吳其錄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意辦理所有權登 記,實非僅以吳其錄為登記名義人,而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難認系爭不動產係吳國鐘借名登記予吳其錄。被 告又提出被告間100 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 為證,惟代償證明僅可證吳國鐘吳其錄清償積欠台新 銀行之2 萬元債務,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合意,要 屬二事,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電腦繕打之文書, 未有被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而被告 為父子,於對外共同面臨訴訟爭議時,難以排除有杜撰 文書之可能,且吳國鐘吳其錄清償債務之金額僅2 萬 元,亦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182 萬 元,有明顯落差,難以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及 實質之真正,遑論其上所載內容亦與被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迥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主張 由吳國鐘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任要保人投保火災 保險,並繳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節,惟被告就此僅提出 火災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至28頁),且依前所述,吳國鐘原既係為節省日 後再過戶系爭不動產予吳其錄之稅費,而出資逕以吳其 錄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吳國鐘出資時本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被告為父子關係,吳其錄亦自承 長期有債務問題,則吳國鐘基於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父子 情誼而保管所有權狀、繳付相關稅費並投保住宅火災保 險,與常情無違,難逕認系爭不動產為吳國鐘借名登記



吳其錄名下,吳國鐘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⑶綜上,被告間於100 年2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關係,並無買賣真意存在,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即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5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2.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其錄現仍積 欠原告18萬2,234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業如前不 爭執事項所述,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5日 所為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認如前, 吳國鐘即負回復原狀義務,且其既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卻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已妨害吳其錄之所 有權,則吳其錄吳國鐘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塗銷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今吳其錄怠於行使該2 權利,則原告立於吳 其錄債權人地位,為保全自己前開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吳其錄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吳國鐘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有,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 345 條規定而為主張,惟按民法第213 條係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本件被告 應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未見原告具體指摘,民法第 345 條則係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僅係買賣契約之定 義,並非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上開2 規定而為 本件之請求,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損害原告之利 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吳國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其錄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 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 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 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聲明雖未載明系爭 不動產中土地之權利範圍,然其真意既係就吳國鐘所有系爭 不動產而為本件請求,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其 中吳其錄就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02-159 地號2/10、 302-160 地號1/5 、302-163 地號2/10,爰參酌前揭判例意 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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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