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台中縣豐原市○○路六 八號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小量購買建築材料彩色鋼板二批,價 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十元,並依商場習慣,於翌月二十三日交付以陳家興 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票號 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客戶 支票乙紙予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該支票屆期提示並兌現,而使 甲○○認其信用良好,誤以為其有能力支付貨款,陷於錯誤,乃依乙○○之指示 ,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出貨六十一萬九百 十三元之彩色鋼板,至乙○○所指定之工地交予乙○○簽收。嗣至同年七月二十 五日,甲○○依約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四七二號向乙○○請付八十七年六月份 之貨款時,乙○○即託辭不付;同年八月一日,甲○○再至上址,發現乙○○已 逃匿無蹤,始知受騙。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持虛偽印製之「進昌三合 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名片,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九一之一號高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勤讀),向該公司詐騙稱,伊為「進昌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擬訂購彩色鋼板一批,並佯稱交貨後請款,致使高勤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亦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出貨彩色鋼板一 批,價款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至乙○○所指定之彰化縣員林工地,由乙○○ 簽收。嗣後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向乙○○請款,遍尋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分別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事實欄所示價格之彩色鋼板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被鐵工師父倒債約一百餘萬元,尚未收回之貨款約七 十萬元,週轉困難,致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是彩色浪 板中盤,伊是業務,伊向施工者所收取的支票,被跳票,致週轉不靈,伊並無詐 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高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述綦詳,並經銓豐建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及銓豐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勇呈到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單九張、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二張、對帳單一 張、「進昌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片一張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間,向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彩色浪板時,所提出之印有「進昌三合一 彩色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亦自承,並無「進昌三合一彩色建材有限公司 」此一公司,依此以言,被告於向告訴人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板時,為 讓告訴人相信出貨,竟出示不實之名片,其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又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到庭亦供述,伊出貨後,於被告逃匿時 ,伊有私下詢問下游廠商,有無給貨款予被告,下游廠商表示已給付貨款予被告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已自業主處,收取貨款等情,是被告如真有貨款未 收回,其經告訴人催討後,理應向之催討,以付清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始合常理 ,然被告竟未催討,亦不合常理,是被告是否真有貨款款未收回,致週轉困難, 亦值懷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囑請被告提出被倒債之事證,惟被 告自本案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至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出被倒債之具體事實,以供 調查,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之供述,即作為證明其係事後始週轉不靈,並非自始即 有詐欺意圖之有利證據,亦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告訴人貨物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訂購 彩色鋼板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係因貪念失慮,致罹刑責,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後態度良好,願意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現已與銓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峻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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