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HWAPO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HSUEH I-CHIN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伍必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以華寶投資 有限公司改派書向被告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下 稱海寶公司) 表示:「本公司是東莞海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 技有限公司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現因業務 發展需要,免去伍必霈在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職務,委派白正明為東莞海寶電子熱傳 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董事長,請貴公司於收到本文後 一周內予以辦理變更登記並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立即執行職務 。」等語,準此,被告伍必霈與被告海寶公司間應已無法定 代表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2條及第53條 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 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下略)」,其所謂管轄權,則指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 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一般的管轄權」或「 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之問題,並非上開 民事訴訟法所規範。此項裁判管轄權之有無,乃我國法院就 原告所請求裁判之司法紛爭,是否具有為實體判決之權限與 義務之問題;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
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 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 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 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是以, 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 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 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 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海寶公司均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僅 被告伍必霈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就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之管轄爭議,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 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 管轄權之規定。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可知,原告 與被告海寶公司並未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登記,且兩造公司 之業務往來亦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故本件私法紛 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查,華寶公 司設立於薩摩亞,而被告海寶公司為華寶公司之子公司,因 此華寶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人的行為不僅必須在薩摩亞辦 理,更何況被告海寶公司設立在中國大陸地區,此項改派行 為須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登記,因之本案所有私法行為皆不 在我國完成甚明。綜上可知,本案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 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 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之結果,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對本件訴訟顯無一 般管轄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移送於 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 自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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