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曾兆雄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 7 月6 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 .com)其所使用之個人帳號塗鴉牆刊登 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原訴均係基於對被告發文內容造成損害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擔任飛靶射擊運動項目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亞、奧 運培訓隊教練,於104 年9 月26日在宜蘭羅東鎮四方林靶場 帶領選手即訴外人羅芊雅、羅珮瑜訓練結束休息時,訴外人 黃彥樺、徐婕瑀因104 年全國運動會女子不定向飛靶項目參 賽人數不足,前來向原告提議想請羅芊雅兼項參賽以補足參 賽人數,但原告立即告知渠2 人,因羅芊雅正處於定向射擊 顛峰狀態,很可能獲得冠軍,且未曾打過「不定向項目」, 身材又瘦小,如果兼項參賽很可能影響同日比賽的「定向」 成績,因而損失冠軍獎金等語,黃彥樺、徐婕瑀聽完原告前 揭說明後,認為原告有意刁難而面露不悅,原告因此再「半 開玩笑提議」,若要羅芊雅「兼項比賽」,則飛靶不定向射 擊參賽的其他選手比賽後,如有人獲得冠軍要給羅芊雅3 萬 元、亞軍則給2 萬元、季軍則給1 萬元,用以補貼羅芊雅因 兼項比賽而增加的訓練耗材費。
㈡詎被告並未於當日參與會談,亦未經確實查證,竟逕自於10 4 年9 月26日在其臉書(FACEBOOK)粉絲頁發表:「104 年 全國運動會~女子不定向飛靶項目因參賽人數不足所以取消 此項目…這真是一個非常大、非常大的笑話!請飛靶培訓隊 教練幫忙竟然還要開價六萬元才要幫忙找選手,真是…& ﹡ @﹡!/ 你要其他選手幫忙,人家都情義相挺,結果你呢, 只圖一己私利?都已經拿到里約奧運參賽權的運動項目,結 果全國運動會卻不能參加!★★★請上級長官好好看看,真 的要開始好好拓展“飛靶”射擊的運動人口以及“慎選國家 代表隊教練水準與素質”不要天天都喊著沒教練,考試的時 候還要一直封殺!會拍馬屁的就是好教練嗎?你們知道會害 死選手嗎?﹡﹡﹡真的是非常寒心…」等語,意指原告為圖 個人私利而要收取6 萬元報酬才願意幫忙賽事,又影射原告 之「專業水準與素質」不足以擔任國家級教練、原告是「拍 馬屁的教練」,不但係屬不實指控,且已逾越可受公評之範 疇,嗣經蘋果日報等媒體於網頁及報紙大肆刊登報導,嚴重 損害原告名譽。原告雖已向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下稱射擊協 會)表示僅屬開玩笑之提議而暫時未遭懲處,但射擊協會於 西元2016年里約奧運會培訓第1 階段(自104 年2 月1 日至 105 年1 月31日止)結束後,即不再續聘原告擔任培訓隊教 練,事後原告不斷向有關單位陳述系爭言論乃屬不實指控, 甚至為洗清名譽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射擊協會及教育部體育署 ,經教育部召開全國性體育團體與教練選手權益事件處理小 組第一次委員會後,同意原告仍具有亞、奧運教練及國家代 表隊教練之遴選資格,並由射擊協會於106 年8 月1 日發函 通知原告上情,原告之名譽始得以回復。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遭上開不實指控,自105 年2 月1 日 起不再續聘擔任亞、奧運國家培訓隊教練,因此受有薪資損 害。若無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原告本可擔任教練工作至10 5 年8 月21日里約奧運第3 階段培訓結束,而薪水依慣例會 發至8 月底;又里約奧運結束後緊接著是「2018年第18屆亞 洲運動會」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其教練團遴選條件其一 為「現任亞、奧運培訓隊教練、訓練員或參賽選手之教練」 ,若無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原告不僅為現任亞奧運培訓隊 教練,且為女子定向飛靶選手羅珮瑜之教練,應當然被遴選 為2018年之亞運培訓隊教練,可自105 年10月19日起擔任教 練職務至雅加達亞運107 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2 日止,故 原告休息期間僅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而原告每 年薪資收入為788,424 元,換算成月薪即為65,702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底(計算至射擊 協會106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仍具備亞、奧運教練及國 家代表隊教練之遴選資格)止,共計1 年4 個月之薪資損害 1,051,232 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此事影響,不但失業,更遭親朋好 友誤解,造成內心重大煎熬與精神打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在臉書 網站其所使用之個人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回復原告名譽。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飛靶射擊項目之公眾人物,故原告於該領 域所為之言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 自承其有向訴外人黃彥樺、徐婕瑀說過,如果找訴外人羅芊 雅兼項的話,比賽有人獲得冠軍要給3 萬元、亞軍則給2 萬 元、季軍則給1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臉書網頁所發表之系 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原告事後雖表示該等款項為其開玩笑的 提議,且為補貼選手訓練耗材費用,非圖一己私利,然在場 之黃彥樺、徐婕瑀均未聽聞該費用是要補貼選手之用,甚至 黃彥樺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時也未曾提及該費用是要補貼給 選手,益徵被告之系爭發表言論行為乃建立於正確之基礎事 實上,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餘發表內容則為被告擔 任飛靶射擊運動選手職業生涯中之見聞,而綜合對於我國不 定向飛靶運動發展現況發展所為之評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表達意見,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系 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僅陳述「飛靶 培訓隊教練」一詞,而104 年全國運動會之飛靶培訓隊教練 至少有29名,原告則是擔任射擊隊男子組新北市之教練,與 女子不定向飛靶項目是否成賽並無直接關連,不足以使閱讀 之人直接與原告產生任何聯想。況系爭言論僅影響原告遭射 擊協會紀律委員會決議禁賽處分1 場,並未剝奪原告日後遴 選之資格,至於不再續聘原告擔任教練一事則與原告本身之 情緒管理、訓練指導風格、財務糾紛及經選手公評不適任等 多種因素有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受有遭不續 聘及未獲遴選之薪水損失云云,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 此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經合理查證,即 於其臉書粉絲頁發表系爭言論(見本院卷一第5 頁),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有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否認前揭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設 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 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 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 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 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乃「半開玩笑」向訴外人黃彥樺、徐 婕瑀提議,若要羅芊雅兼項比賽,則飛靶不定向射擊參賽的 其他選手比賽後,如有人獲得冠軍要給羅芊雅3 萬元、亞軍 則給2 萬元、季軍則給1 萬元,用以補貼羅芊雅因兼項比賽 而增加的訓練耗材費,該筆費用並非自己要額外收取的,被 告並未在場,亦未經確實查證,系爭言論內容中所謂「請飛 靶培訓隊教練幫忙竟然還要開價六萬元才要幫忙找選手」、 「只圖一己之私」等語,乃屬不實指控,嚴重貶損其名譽, 更造成其日後不被續聘及遴選等重大損害部分: ⒈被告辯稱104 年度全國運動會之「飛靶培訓隊教練」至少有 29名,並非只有原告1 人,由系爭言論內容根本無從得知被 告所指何人,原告名譽並無受損可能云云,固提出中華民國 10 4年全國運動會射擊秩序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 85頁)。然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 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 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 構成侵權行為。經查,系爭言論內容雖未直接指名道姓,僅 陳述「請飛靶培訓隊教練幫忙…」等語,惟其後段內容尚提
及「慎選國家代表隊教練水準與素質」等語,且其前後論述 對於「教練」的指控與評論之語氣實屬連貫,依其描述之方 法,已足使社會上一般閱讀之人認為被告發表該篇言論,乃 針對相同人事所為之指控與評論,而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言 論內容發表當時,飛靶射擊項目之國家代表隊教練僅有原告 1 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又兩造分別是射擊隊國家 教練與選手身分,衡情已足以使人得以特定該言論內容所指 涉之對象為原告,並非完全不能特定,此觀諸蘋果日報104 年10月4 日刊登內容為:「她(指被告)非常寒心,但不肯 說出教練姓名,經記者查證,飛靶培訓隊目前只有1 名教練 曾兆雄,但無法取得聯絡…」等語之報導(見本院卷一第6 、7 頁),亦足徵在被告不願講出其發表言論所針對之對象 究竟是何人的情況下,一般閱讀該言論內容之人還是能夠得 以特定該言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其發表於臉書粉絲頁之內容乃源自於訴外人黃彥 樺在電話中所告知之訊息,並非空泛無所憑據或虛構之不實 言論等語。而證人黃彥樺係證稱伊有與徐婕瑀於104 年9 月 26日一起去找羅芊雅兼賽以湊足報名人數,伊向羅芊雅表達 上開意思後,原告就過來表示如要羅芊雅兼賽,必須在比賽 結束後,第一名要拿3 萬元、第二名拿2 萬元、第三名拿1 萬元等語,但原告並無說明這些錢要交給誰、作何用途,原 告要有報名不定向飛靶比賽的人自己討論完後再去找他,伊 在當天稍晚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聽聞後表示其不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羅芊雅則證稱 黃彥樺及徐婕瑀有問伊兼賽的事,伊沒有回應任何話,原告 就直接介入談話,伊隨即離開往廁所方向走,沒有聽到原告 介入後在講什麼,待伊上完廁所回來後,黃彥樺與徐婕瑀告 知伊有關原告講價錢的事,伊只記得他們在說三萬、二萬、 一萬的事,但並未告知原告所要求的價錢是要給誰、作何用 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另證人徐婕瑀證稱 伊與黃彥樺去詢問羅芊雅可否幫忙兼項參賽時,在羅芊雅尚 未回答前,原告就走過來說可以幫忙,但有3 萬、2 萬及1 萬的事,並說羅芊雅可能贏得冠軍,兼項可能會分心,原告 並未說錢是要貼補羅芊雅,也未說是要給誰、作何用途,原 告要伊與黃彥樺去問被告是否同意,後來是黃彥樺跟被告聯 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而上開3 名證人 與兩造均無明顯仇怨,衡情尚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且渠等係於本院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隔離訊問方式依序作證,所述內容經過大致相符,
應可採認,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在黃彥樺與徐婕瑀尋求 羅芊雅幫忙兼項參賽時,原告確有出面表示其他選手應依比 賽成績分別拿出3 萬、2 萬及1 萬合計共6 萬之言語,惟未 說明其所提3 萬、2 萬、1 萬之款項是要交付予何人、作何 用途,難謂無啟人疑竇之處,且原告亦有提及要渠2 人去問 其他選手是否願意拿錢出來,而黃彥樺以電話告知被告上情 後,被告始於其臉書粉絲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則被告已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請飛靶培訓隊教練幫忙竟然還要開價六 萬元才要幫忙找選手」等語為真實,非屬被告憑空捏造或虛 構或刻意扭曲,且此事攸關104 年度全國運動會之比賽項目 可否成賽,乃屬公共事務,非僅屬原告個人私生活行為無公 開之必要,自難謂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言論內容中所謂「只圖一己私利」部分,依其前段「 你要其他選手幫忙,人家都情義相挺,結果你呢…」之前後 文意觀之,乃被告主觀上認為選手間應該互相幫忙,原告不 應該加諸任何金錢條件,因而指責原告提出其他選手如要羅 芊雅幫忙兼項參賽,應依比賽成績分別拿出三萬、二萬及一 萬之條件,是「只圖一己私利」等語,被告此部分之評論意 見雖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徵諸前述證人之證詞,原告確實沒 有明確告知該些款項是要給誰、作何用途,因而使聽聞者產 生若干涉嫌圖謀私利等聯想,亦非全然毫無根據妄加揣斷。 而被告為國家運動賽事之進行,在系爭言論內容開宗明義陳 述:「104 年全國運動會~女子不定向飛靶項目因參賽人數 不足所以取消此項目」等語,進而依據訴外人黃彥樺在電話 中所告知之內容,批判原告「只圖一己私利」,係屬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衡情其動機並非專以侵害原告名譽 為唯一目的,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陳述係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容中所謂「慎選國家代表隊教練水準 與素質」、「會拍馬屁的就是好教練嗎」等語,意在影射原 告之「專業水準與素質」不足以擔任國家級教練、原告是「 拍馬屁的教練」,致其名譽受損部分:
⒈關於原告發表:「★★★請上級長官好好看看,真的要開始 好好拓展“飛靶”射擊的運動人口以及“慎選國家代表隊教 練水準與素質”不要天天都喊著沒教練,考試的時候還要一 直封殺!」等語,乃係被告針對飛靶射擊之運動項目等公眾 事務所為之討論,其中「慎選國家代表隊教練水準與素質」 一語,並未正面指責原告能力不足,而係類似於提倡及呼籲
之口號,不足使閱讀之人因此產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 負面聯想,難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 ⒉又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 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 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本件被告所為「 會拍馬屁的就是好教練嗎?」等語,固屬負面用語,然原告 既係擔任飛靶射擊項目之國家代表隊教練及亞、奧運培訓隊 教練,且其任職期間之薪水可高達每月65,000元之譜,則其 訓練選手之能力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基於選手之立 場,希望不要只遴選迎合上級長官喜好之人為國家代表隊教 練,更應該重視教練的相關專業能力及水準素養,故而以「 會拍馬屁的就是好教練嗎?」一語,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及 疑問,此部分乃與其所訴求之公共議題具有合理關連性,應 可評價為屬喚起一般民眾及體壇人士注意國內飛靶射擊運動 所面臨問題及困境之主觀評論意見用語,無所謂真實與否, 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之各種 價值判斷上仍應予包容,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法 院裁判等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至於被告此等意見 表達內容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實難認有損 害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其人格權可言。
㈣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非屬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在臉書網站其所使用之個人 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或出於有相當理由之 確信,或出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貶損其社會評價致侵害名譽權 而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在臉書網站其所使用之個人帳號塗鴉 牆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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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未經查證,道歉人即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在本人臉書粉│
│絲頁砲轟某國家代表隊教練之行為,造成該名教練被中華民│
│國射擊協會不再續聘之事實及名譽上的傷害,深感歉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