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儒
侯建雄
孫冬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炳榮因106 年度訴字第161 號給付共有
物分割協議補償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上訴人陳逸儒部分及上訴人侯建雄、孫冬梅部分各為新台
幣(下同)67萬9851元、25萬4354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070元、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