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陳沛蓉
視同上訴人 許郭玉棗
郭啟煜
郭啟鎮
郭芳渝
游榮三(即游郭淑嬌之繼承人)
游俊雄(即游郭淑嬌之繼承人)
游俊紋(即游郭淑嬌之繼承人)
游俊傑(即游郭淑嬌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萬3,1 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 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