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博凱
被 告 江宇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鍾博凱、江宇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博凱、江宇萱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