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桂齡
訴訟代理人 林旺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昌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兩筆持分各為八之三,於民
國(下同)105 年12月22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竹
北字第213920號,證明書字號105 北他字第8448號),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兩筆持分各
為八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起訴時
該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合計總額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457 萬3271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參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342元,扣除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
費2 萬654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9800元;至本件訴訟上訴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513元,總計應繳裁判費8 萬93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30-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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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關西鎮大同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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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請求移轉土地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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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公告現值590 元/ ㎡×面積2745㎡×移轉│
│ │ │8 分之3持 分=60萬73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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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公告現值590 元/ ㎡×面積8885㎡×移轉│
│ │ │8 分之3持 分=196 萬5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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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0萬7331元+196萬5806元=257萬3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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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價值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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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公告現值590 元/ ㎡×面積2745㎡×塗銷│
│ │ │權利範圍226400分之96400 =68萬9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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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公告現值590 元/ ㎡×面積8885㎡×塗銷│
│ │ │權利範圍8 分之2 =131 萬53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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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8萬9596元+131萬538元=200萬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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