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温美玉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東昇
彭武統
訴訟代理人 彭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民國70年5 月間,訴外人郭隆俊購買訴外人彭文遠所有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 及 其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8年10月 23日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115-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依當時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故雙 方約定俟系爭不動產可以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嗣郭隆俊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温成袖,並輾 轉由伊取得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 例及土地法同時修正後,刪除前揭法定移轉限制,且因彭文 遠已死亡,伊遂請求彭文遠全體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適因彭文遠之繼承 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 ,而該案之當事人於訴訟中均同意就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 土地部分,日後將另行分割出單獨一筆地號,由全體共有人 共有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伊遂撤回起訴,俟分割後再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完整所有權。嗣該分割遺產事件於103 年8 月 26日判決,將應移轉予伊之系爭土地,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 有,並於103 年12月12日辦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彭武統及其他共有人嗣後竟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伊遂訴 請全體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鈞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
㈡詎伊於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發現被上訴人彭武統於 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時,於103 年12月22日以其應有 部分7 分之1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東昇以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且被上訴人陳東昇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 在,從屬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自應塗銷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陳東昇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陳東昇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彭武統之子彭聖龍於98年3 月20日起至10 1 年7 月31日止,陸續以工程周轉為由,向伊借款共880 萬 元,另持支票10張向伊借款789 萬8,000 元,其中3 張支票 款項已兌現領回,金額合計1,669 萬8,000 元,嗣經伊發現 彭聖龍債信不良且借得款項均未用於工程而係作為償還地下 錢莊債務後,彭聖龍為求伊原諒,遂整合上開欠款,於101 年8 月22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 ,約定彭聖龍向伊借款之金額為1,670 萬元,由被上訴人 彭武統及訴外人即彭聖龍之母洪銀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彭武統並與伊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若出售 ,所得價金應優先償還上開欠款,後伊與彭聖龍於101 年12 月11日結算上開欠款,確認彭聖龍業已清償1,256 萬元,尚 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64 萬6,000 元未償。 ㈡嗣伊於103 年10月間聽聞被上訴人彭武統欲將系爭土地出售 ,伊擔心被上訴人彭武統不依約將售得價金用以清償上開欠 款,遂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調解,於103 年11月4 日調 解當日被上訴人彭武統再度承諾伊會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以清償上開欠款,並簽立協議約定書為據。伊為保障己 身權益,仍於同年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彭武統發支 付命令,經核發並確定在案( 103 年度司促字第26803 號,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彭武統遂於同年12月間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欠款,是伊對被上訴人 彭武統之上開保證債權確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被上訴人彭武統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為事實,彭聖龍確有向 被上訴人陳東昇借款,而由伊與洪銀擔任連帶保證人,伊與 被上訴人陳東昇亦曾於區公所調解,後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東昇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東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東昇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簡上卷第34至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
㈠系爭建物係70年5 月間郭隆俊向彭文遠購買系爭土地後,由 郭隆俊所起造興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郭隆俊與彭文遠約定土地部分於可以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 。嗣郭隆俊將其與彭文遠間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權利、系爭 建物均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温成袖,嗣後上訴人輾轉取 得前述契約權利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就彭文遠 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判決應予分割,系爭建物坐落部分土地( 面積為97.75 平方公尺)於103 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 ,被上訴人彭武統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
㈢被上訴人彭武統於103 年12月18日以其為債務人,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1 )、同段107-2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 分之1 )、同段107-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分之 1 )及同段10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東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㈣被上訴人陳東昇於103 年11月14日以彭聖龍、洪銀及被上訴 人彭武統為相對人,主張渠等應連帶給付564 萬6,000 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司 法事務官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6803 號支付命令,並於10 4 年1 月5 日確定。
㈤上訴人持郭隆俊與彭文遠之契約、郭隆俊與温成袖間之契約 等文件,訴請被上訴人彭武統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履行契 約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上 訴人勝訴,於105 年7 月5 日確定,上訴人後於105 年9 月 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陳東昇以彭聖龍涉嫌詐欺為由於103 年9 月23日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同) 以104 年度偵字第2740號受理,後對彭聖 龍發布通緝。
六、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106 年7 月24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簡上卷第34至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 之認定。而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 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就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負舉證責任,至就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則應由主 張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陳東昇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即彭聖龍前 以工程募資為由,並持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陳東昇先後 以開立支票、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彭聖龍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而後由被上訴人彭武統及洪銀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做為抵押物供擔保上開債務,期間被 上訴人陳東昇為確保上開債權,曾先後對彭聖龍提起刑事侵 占告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及申請區公所調解,被上訴人間於 調解時亦曾再有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3 月20日投資合 約契約書暨附件訂購單、99年10月31日投資合約書、101 年 7 月31日投資合約書、訴外人黃秀真簽發之支票5 紙、交付 借款予彭聖龍之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 支票存根3 紙(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陳東昇) 、被上訴人陳東 昇所有台新銀行帳戶99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匯 款予彭聖龍指定帳戶之存摺明細、系爭借款契約暨約定書、 101 年8 月24日補充借款契約、101 年12月11日收據證明暨 補充合約、103 年10月27日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03 年11月4 日協議約定書暨簽立時照片、10 3 年9 月23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5 月 14日桃檢兆偵陽緝字第2018號通緝書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76頁、第83至91頁、 簡上卷第72至105 頁、第127 至157 頁) ,而上開被上訴人 所匯入之彭聖龍指定帳戶,確為彭聖龍名下之銀行帳戶,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6 年11月9 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10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為證( 見 簡上卷第113 至116 頁) 。
㈢復參證人即前台新銀行中壢分行理財專員廖逸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陳東昇為台新銀行VIP ,其欲辦 理業務時不需臨櫃,直接到理財部門辦理,被上訴人陳東昇 借錢給彭聖龍很頻繁,均由伊經手填單,再由被上訴人陳東 昇直接到VIP 櫃台領款,金額有時好幾百萬元,期間很長, 彭聖龍是做大理石工程,會以建商給的遠期票來向被上訴人 陳東昇借錢,被上訴人陳東昇大部分以現金交付,亦有匯款 至彭聖龍配合廠商之帳戶,伊亦曾見過彭聖龍陪被上訴人陳 東昇來銀行,由被上訴人陳東昇領款後,直接交給彭聖龍, 彭聖龍再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陳東昇,由被上訴人陳東昇將 支票交給伊存入;系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彭武統及洪銀簽名 時伊在場,是在被上訴人彭武統住處,那次彭聖龍已欠很多 錢,週轉不過來,彭聖龍回家請被上訴人彭武統出來幫渠處 理此債務,約定書亦為該時所簽立,當時有講好系爭土地賣 得價金要還被上訴人陳東昇,但後來被上訴人彭武統發現系 爭土地持分很複雜,又有地上物,無法直接買賣,故後來才 改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東昇擔保上開債務;被上訴人、 洪銀及彭聖龍親簽補充借款契約書伊亦在場,簽立原因為被 上訴人彭武統要多提供1 塊土地做抵押;其後彭聖龍與被上 訴人陳東昇簽收據證明暨補充合約時伊亦在場,彭聖龍與被 上訴人彭武統2 人確認要還多少錢;當時被上訴人陳東昇借 貸彭聖龍頻繁,伊曾建議是否不需要借這麼多錢給彭聖龍, 又簽系爭借款契約乙事伊之所以印象深刻,乃因當時彭聖龍 有跪下來哭著向被上訴人彭武統及洪銀認錯等語( 見本院卷 第119 至122 頁) ,核與前揭被上訴人陳東昇所提證據所徵 之情相符。
㈣綜前事證,足認彭聖龍確對被上訴人陳東昇負有借款債務, 而後由被上訴人彭武統及洪銀就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後再由被上訴人彭武統以含系爭土地在內共4 筆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東昇,用以擔保被上訴人 彭武統為彭聖龍與上訴人陳東昇結算後所欠之564 萬6,000 元借款債務及衍生利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被上訴 人陳東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堪以信實 。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僅泛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上「彭武統」及「洪銀」之簽名均係 被上訴人彭武統所簽,「彭聖龍」之簽名則為偽造云云,不 惟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更與證人廖逸凡前開證述內容相 悖,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無證據能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應予塗銷,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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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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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0003—000 │
│收件年期:103年 │
│字號:楊梅跨字第25630號 │
│登記原因:設定 │
│登記日期:103年12月22日 │
│權利人:陳東昇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3 年12月16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 日期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新臺幣每百元每日兩角 │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彭武統,債權額│
│ 比例全部 │
│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3 桃楊他字第6846號 │
│設定義務人:彭武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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