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4號
TYDV,106,建,3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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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香美,嗣變更為吳宏國,業據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3,3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嗣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萬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桃園高鐵特定區公 園優化營造計畫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 負責施作桃園高鐵特定區公園之優化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617萬8,168元。原告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如下工程項目: 「草皮區鋪設沃土」、「網格、椰纖維清理」、「網格、椰 纖維運棄」、「苗木植栽區卵石、礫石清理」與「礫石清運 」等5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此參附表3施作及 議價過程及兩造相關函文、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簽到單 、採購標單、報價單與會勘記錄,可知系爭追加工項係經被 告即監造單位「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現 場會勘確認後有追加施作之必要,並同意以新增工項辦理變 更設計,且請監造單位製作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報請被告 審查,嗣再由被告製作變更設計預算書。又系爭追加工項之 施作內容,原告業已於105年4月27日完工,並於同年5月23 日通知監造單位,並無逾期,原告系爭追加工項費用為184 萬8,229元,此參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第一次變更 設計新增單價表所示之直接工程費159萬3,020元,即1.草皮 區鋪設沃土費用95萬2,500元(數量1270㎡×750元/㎡); 2.網格、椰纖維清理費用94萬1,200元(數量362㎡×260元/ ㎡);3.網格、椰纖維運棄費用1萬2,000元、4.苗木植栽區 卵石、礫石清理費用51萬0400元(數量1160㎡×440元/㎡) ;5.礫石清運費用1式2萬4,000元(數量1式×240000元/式 ),再加計間接工程費25萬5,209元即明。又兩造均對系爭 追加工項之施作項目及其數量均無爭執,僅爭執各項目所列 單價,此經兩造於105年4月25日、同年6月28日之議價會議 與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之履約爭 議調解,均無法就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協議。為 此,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權之約定、民法第19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萬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系爭工程合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價金。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為「草皮區鋪設沃土」、「網格、椰 纖維清理」、「網格、椰纖維運棄」、「苗木植栽區卵石、 礫石清理」、「礫石清運」等5項追加工項,請求追加工程



款項184萬8,229元,並提出附表2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 價作為請求依據。然查,原告所承作系爭追加工項中之「草 皮區鋪設沃土」、「網格、椰纖維清理」部分,係原告因自 身出貨考量而於未議價完成之際即先行施作,並非被告要求 原告先行施作;另關於「苗木植栽區卵石、礫石清理」部分 ,原告本應即時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至現場勘查,做成紀錄 後再行下一段施工,然原告未完成相關程序,即將礫石、土 塊挖起並隨意丟棄,造成民眾怨聲四起,則依系爭工程合約 附錄2第3.2規定,該筆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系爭追 加工項之報價高於監造單位編列之預算甚多,且依據監造單 位所提出之中壢區公所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業已說 明係考量市場行情及依據工料分析合理性等來源資料,編列 該次新增工項及價金預算為74萬8,572元,然原告所提報價 並無相關來源依據,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顯 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31日起開工,工期45日曆天,經扣除兩造合意之停工 與天候之展期期間,合計不計入工期期間為84日,然原告於 10 5年5月21日竣工時,距開工日已達142日,則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可主張原告逾期完工達13日(計算式 :142-45-84=13),以結算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被告所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5 萬2,252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1/1000×13=52252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總價為617 萬 8,1 68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35頁)。 ㈡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檢討後第1次變更設計 新增項目議價」會議,惟當日議價未果(見本院卷一第40 頁)。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系爭工程檢討後第1 次變更設計新 增項目議價」會議,原告對於議價金額仍有爭議,仍無法完 成議價程序(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新增系爭追加工項之項目及數量並不爭執 ,新增項目及數量詳如被證8 號(即中壢區公所第1 次變更 設計新增單價議價預算表〈議價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及附表4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新增系爭追加工項,原告業已 完工,兩造就系爭追加工項之施作項目及其數量均無爭執,



僅爭執各項目所列單價,經多次議價仍無法就系爭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項數額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共184萬8,229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如可,該金額 為何?㈡本件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若干?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如可,該金 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考)。
⒉經查,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契約 總價為617 萬8,168 元,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 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5日內竣 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又系爭工程係104 年12月31 日決標,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即104年12 月31日開工,於45個日曆天完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頁) 。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 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約內 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 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 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 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 ,是以,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工程合意增加系爭追加工項之施 工項目及數量均不爭執,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自應由 兩造就系爭追加工項之價金另行議價。惟兩造於105年4月25 日、同年6月28日召開之議價會議,均無法就系爭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4頁),復於同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2日召開調解,亦無 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惟原告已就系爭



追加工項完成施工,並經監造單位通知被告,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 款,自屬有據。
⒊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追加工 項,兩造間雖未能議定價格,又非系爭工程之原本項目者, 即無從參考系爭工程合約之價目表,惟本院徵得兩造同意送 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依該公會就工程專業及實務立場進行鑑定,俾利本案 之參考,鑑定標的物為附表4工程項目,屬植栽工程類型項 目,經現場會勘及兩造確認,皆已施作完成,兩造差異數量 不大,但由於被告尚有監造單位可協助檢核數量正確性,故 就草皮區鋪設沃土(10cm)面積為1270立方公尺;網格、椰 纖維處理數量為362㎡;苗木植栽區卵石、礫石清理數量為 1160㎡,再依一般工程經驗,卵石、礫石清運對土方業者而 言,無須清運費用。依一般工程常用清運方式,使用6.5 噸 清運車每次清運約3立方公尺,費用約每車4,00 0元計算, 約清運3次,故計算網格、椰纖維運棄費用約1萬2,000元。 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管理 費、利潤、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則參考「桃園高鐵特 區公園優化營造計畫工程合約書」總表計算之結果:一、直 接工程費用:1.草皮區鋪設沃土(10 cm):以每立方公尺 單價635元計算,為79萬1,210元(計算式:1270×635)。 2.網格、椰纖維處理:以每平方公尺單價84元計算,為3萬 0,408元(計算式:362×84)。3.網格、椰纖維棄運:單位 為「式」,數量為1,以1式1萬2,000元,共1萬2,000元。4. 苗木植栽區卵石、礫石清理:以每平方公尺168元計算,為 19萬4,880元(計算式:1160㎡×16 8)。5.礫石清運:為1 式,單價為0。二、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為1式,金額為1 萬5,427元。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式,金額為1萬 5,427元。四、包商管理費、利潤:為1式,金額為7萬4,155 元。五、營業稅:為1式,金額為5萬6,675元。六、營造綜 合保險費:為1式,金額為3,080元,共119萬3,267元(見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 頁)。因此,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119萬3,267元 ,可認係工程習慣,自足作為本件報酬之認定。又兩造就系 爭鑑定報告書項次6有關營造綜合保險費3,085元,屬重複給 付,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119萬0,182元(計算式:0000000-3085



)。
㈡本件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完工,被告所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若干?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⒈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 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行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契約,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 止(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背面)。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5 年 5 月23日始發函表示完工,經扣除兩造合意之停工與天候之 展期期間為84日,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竣工時,距開工日已 達142 日,則原告逾期完工達13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違約金為5 萬2,252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工程自決標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開工(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並於開工日起45個日曆天完工,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驗收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廠商應 於履約標的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9頁背面),然原告於105年5月23始通知監造單位及被 告,表示本工程於105年4月27日將合約內無爭議項目完成, 於同年5月3日提出停工在案,另原訂於同年5月20日將追加 假儉草600㎡施作完畢,因105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 因天候關係影響施作進度,現已於105年5月21日應施作工項 已全數施作完畢,申請竣工,此有原告公司105年5月23日燊 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從原 告之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僅完成合約內無爭 議項目,並非全部項目,迨於105年5月21日始將應施作工項 已全數施作完畢,因此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7日已竣工,自 無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2016燈會在桃園」展示會場,因受 燈會布置影響,自105年1月14日起停工至同年3月27日燈具 撤場完成止,不計工期73天(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0頁 背面、第125頁背面),又同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因連日 下雨致場地含水量過高,經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7日,另1 05年4月18、25、27及28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被告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4日(見本院二第128頁),是兩造同意延長 履約日期共84日(計算式:73+7+4)。又原告主張因105 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因天候下雨及場地含水量過高,應



再延長8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監造單位於105年5 月25日函中壢區公所:有關本工程變更約定後約定施工項目 承商確已於10 5年5月21日完成。來函所稱5月13日至5月20 日因天候因素影響作業,經查該段時間僅5月16日下雨,但 該段時間承商均未進場施工,並無影響作業之情形,請派員 驗收等語,此有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105年5月25日高燊高公 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益徵 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7日已完工,並未經監造單位認同而不 可採,是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自應以監造單位認定之105 年5月21日為據。且於105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僅同年5 月16日下雨,惟原告並未進場施工,自無受天候下雨而影響 施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再延長工期8日,並無可採。綜 前,系爭工程自104年12月31日開工後,應於45個日曆天完 工,加計延長工期84日,應於105年5月8日竣工,惟依監造 單位上開函文,原告係於同年5月21日始竣工,則原告逾期 13日完工(計算式:105年5月21日-105年5月8日)堪可認 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13日之 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以該期部分驗收金額282萬9, 169元加計系爭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119萬0,182元為計算,自屬對原告有利,是以被告 得請求違約金5萬2,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1000×1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追加工項得請求工程款119 萬0,18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得主 張逾期違約金,並以之抵銷,則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為5萬2,252元,亦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以上開逾期違 約金債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追加工項之工程款為抵銷,因 此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 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因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為113萬7,930元(計 算式:0000000-5225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項 之工程款,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之本院送達回證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 工項之工程款119萬0,182元,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萬2,252 元抵銷後,尚餘113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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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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