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更(一)字,106年度,1號
TYDV,106,家簡更(一),1,201807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邵慶芳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陳慰華 
      陳慰民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芳 
被   告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李讓  
      李諦  
      邵維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法定代理人 楊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
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度家簡上字第6 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邵旭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邵旭於民國89年9 月 6 日死亡,因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即被 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均拋 棄繼承,其遺產由邵旭之配偶羅自坤及其直系血親次順位繼 承人即邵旭之孫子女,即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等人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邵旭 之遺產如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 頁附表一所示 ,在未經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規 定,繼承人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陳慰民、林 頌君、林頌安及已過世之羅自坤,按應繼分比例各8 分之1 繼承,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羅自坤亦於102 年



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 年1 月4 日過世之邵含芳等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如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 18號卷第199 頁附表二所示,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爰請求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6 分之1 。
㈢又被繼承人邵旭、羅自坤均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且其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而因繼承人間未能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邵旭所遺如本院本院104 年度 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 頁卷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該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⒉請求判決被繼承人羅自坤所遺如本 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9 頁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 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 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邵旭遺產分割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旭於89年9 月6 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 繼承人有配偶羅自坤、被告李讓李諦邵維恆陳慰華



陳慰民林頌君林頌安(下稱羅自坤等8 人)之事實,固 據提出邵旭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邵旭之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邵慶芳及被 告邵曰仁邵國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道及訴外人即邵 旭孫子女○○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 號卷第12至22、25、87至109 頁)。然查,被繼承人邵旭之 繼承人除羅自坤等8 人外,尚有被告邵國芳之子即被繼承人 邵旭之孫子訴外人○○○、○○○2 人,此有○○○之出生 證明及邵維恆、邵維楷、李讓、李謙、李諦陳慰華、陳慰 民、林頌安林頌君等9 人於92年8 月18日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35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464 號、92年 度繼字第55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含本院93年度繼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359 號、93年度家再抗 字第1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93年度台聲字 第579 號、94年度台聲字第108 號、94年度台聲字第714 號 、95年度台聲字第408 號等卷)核閱屬實。而原告訴請分割 邵旭之遺產(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 頁附表一 所示)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邵旭遺產之繼承人尚有○○○、○○○2 人(而上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含○○○、○○○2 人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不動產遺產之分割於辦理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是以 原告於訴外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邵旭所遺上開 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再者,邵旭遺產在分割前,自屬繼承人羅自 坤等8 人及○○○、○○○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邵旭所遺遺產,未將繼承人○○○、○○○ 2 人列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經本院 行使闡明權「邵旭之繼承人尚有○○○、○○○2 人」等語 後,原告則以○○○、○○○並非中華民國國民,無法繼承 不動產等語為辯,顯然拒絕補正,是本件亦存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於法亦有不合。
㈡關於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分割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羅自坤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並留有 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被告邵曰道邵曰仁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及103 年1 月4 日過世之邵含芳之事實, 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提存所 104 年1 月16日桃院勤所95年存字第6968號函、99年存字第 1752號提存書、102 年存字第636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2至19、23、40至43、87至10 9 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總額明細表中所列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即本件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產,亦包含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邵旭 如本院104 年度家簡字第18號卷第198 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惟如前所述,邵旭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2 人,而邵旭之上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含○○○、○○○2 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 直接訴請分割,且原告請求分割邵旭遺產未對繼承人○○○ 、○○○2 人一併訴請分割遺產,以致邵旭之遺產無法請求 分割,則被繼承人羅自坤繼承自邵旭遺產部分其得繼承之數 額亦因此而不明確,是以羅自坤之遺產範圍亦無法確定。準 此,被繼承人羅自坤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邵旭遺產範圍尚不明 確情形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羅自坤遺產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邵旭之繼承人○○○、○○○辦 理邵旭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逕行訴請分割邵旭之遺 產,於法不合;且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亦有不適 格,其請求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羅自坤之遺 產範圍因部分繼承自邵旭遺產,復因邵旭遺產無法進行分割 ,以致羅自坤之遺產標的範圍無從確定而不能分割。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