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張細民
被 告 彭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市楊梅區共同居住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被告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 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 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定居臺灣,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 印尼結婚,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 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以被告位於彰化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後來搬到新竹,再於102 年搬到桃園楊梅。嗣於103 年6 月 間,被告因工作壓力太大返回印尼休息一個月,詎於當地與 他人生育一子。原告前曾回印尼要求被告回來臺灣,惟被告 以其已懷孕無法回來為由拒絕回臺。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 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迄 今與被告已經失聯2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定居臺灣,兩造於99年10月26日在印尼結婚 ,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5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兩造約定以被告在彰化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後遷至桃園
市楊梅區,被告則於103 年6 月間出境後,即再無入境紀錄 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中華民國居留 證、被告之戶口名簿、印尼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7 、16至18頁),復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以106 年 7 月19日彰戶三字第1060004793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暨 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7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075821號函所 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103 年出 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29 年上字第254 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曾與原告於臺灣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出境後迄今近4 年未再入境,且據 原告所稱被告業於印尼與他人生子,原告有至印尼要求被告 回來臺灣,惟被告表示已懷孕不願意返臺等情,被告明知其 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不願與原告同居生活,堪認被 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 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