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
聲 明 人 李哲安
監 護 人 李和蒼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定芫(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 項、第110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 上之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受監護宣告之人自被 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監護人代為其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101條第 2 項第1 款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自需先經向法院 聲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哲安為被繼承人李定芫之子, 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 死亡,聲明人業經貴院選定李和蒼(即聲明人之兄)為監護 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 棄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 第50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 書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聲明人李哲安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復經本院裁定聲明人李哲安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和蒼為監護人,業據聲明人提出10 6 監宣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頁8-9 、11),堪信為真。然查因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數筆不動產,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 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頁9 反面),並經聲明人之 監護人李和蒼於106 年12月29日以陳報狀自承在卷(本院卷 頁17)。是按首揭規定及說明,監護人倘代理受監護人處分 不動產即拋棄本件繼承權,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
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9日命聲明人為 補正(本院卷頁15-16 、21-22 ),聲明人皆未能補正經法 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為許可之裁定,僅以由聲明人之送 達代收人賴品甄(即聲明人之母)以陳報狀表明該許可裁定 目前尚未對外作成決定(本院107 監宣字第20號,參本院卷 頁23)。嗣聲明人之監護人李和蒼聲請本院許可監護人行為 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駁回(本院卷 頁25),且已確定,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頁24)。本院乃定於107 年3 月15日開庭欲釐清 聲明人之監護人是否續行辦理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監護人當 庭表示馬上補行提出經本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民事裁定(本 院卷頁31)。本院復行於107 年5 月16日函請聲明人提出許 可監護人行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到院(本院卷頁43-4 4 ),因聲明人始終未能提出經本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民事 裁定,為釐清事實本院遂再定107 年7 月5 日開庭,並於10 7 年7 月2 日以電話提前通知聲明人,請於前揭時日準時到 庭,詎聲明人竟表明已向稅務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本件不再 續行辦理拋棄繼承(本院卷頁45),且於107 年7 月5 亦未 能到庭表明相關意見。從而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審查,本件既 聲明人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已明顯存有疑義,況其監護 人欲代理其拋棄繼承之行為,自始未經法院許可,故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