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89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89,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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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千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吳聰源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債 權 人 劉鑑昌
債 權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 字第36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9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40,800 元,清償成數為26.77%,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有存款共3,44 6 元,金額分別為50元至100 元不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3,184 元,而該帳戶係債務人之薪資 帳戶,且金額甚微,此外無其餘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 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為640,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 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 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87,40 0 元、574,950 元、445,244 元,另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 106 年1 月9 日止領取失業補助,每月24,060元,是債務人 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收入總額為1,082,36 6 元「計算式:(487400÷12×4+574950+44524 4÷12×8 +24 060 ×2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必要支出448,608 元後(每月以18 ,692元列計,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3,692元及扶養費5,000 元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7 年3 月起任職於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收入約21,153元(薪資結構含月薪、加班費,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及薪資單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 以21,153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8,400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費 )、父母扶養費分擔額共4,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 銷共計12,400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400 元之 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 債務人父親104 、105 年所得各為0 元、2,000 元,母親各 為27,169元及0 元,父親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83 元, 母親並無領取老年年金紀錄,縱父母親名下尚有房地等資產 ,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 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 有2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目前居住父母房屋,本有另行租 屋之必要,其提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4,000 元,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 已屬適當。債務人前述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支出餘額僅8,753 元,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8,900 元用以清 償,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40,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 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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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宸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