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62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162,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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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純心即胡桂香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 字第119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500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180,000 元,清償成數為4.15% (若以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33,89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0 .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該車既已逾越經濟部 能源局公告之汽車使用年限,足認無價值,於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為24,844元、 另於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股份,依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定其價值為10,920元,合計為35,764元(就 保險解約金、投資價值,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攤還),此 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 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聲請更生,據其前開104 、105 、 106 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各為4,000 元、0 元、0 元,復據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薪資收入為360,000 元 、競技收入4,000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4 月至 106 年3 月收入總額為364,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向陽山慈惠堂,每月薪資為15,000元,尚未 扣除勞健保,此有薪資證明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15,000元計算,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1,206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 、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等)、房屋使用費每月3,000 元,共 計12,972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不動產,且債務人 陳報其現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每月給付婆婆3,000 元作 為房屋使用費及生活開銷之補貼,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 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裁定認列,准予列計;債務就債務人 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 准予列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794 元,但債務 人仍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500 元(含每月清算財團



財產還款金額497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 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 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 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8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因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 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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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