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秀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江宏平
王行正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紀威
債 權 人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代 理 人 謝新赫
債 權 人 魏水湖
債 權 人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劉獻文
債 權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 0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 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8,00 0 元,清償成數為6.34%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3,060,31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5.29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 險解約金價值為24,800元(債務人願於履行期間提出攤還, 每期約345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無保單),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68,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10 3 、104 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保險公 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聲請更 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依 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所得各為338,722 元、3,435 元、302,134 元,復據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自承每月收入約為22 ,0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所得總額約為528,000 元,經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7,351元(本 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已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社區秘書,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 5 月止收入總額為132,113 元(獎金部分另計),每月實領 薪資約為22,019元(薪資結構含本薪、加給、伙食費,已扣 除團險、誠實險,尚未扣除勞健保),另中秋獎金2,000 元 、年終獎金5,000 元及紅包200 元,獎金部分換算每月約60
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足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所得以22,619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911 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管 理費、生活雜支及健保費等)、房屋租金每月6,500 元,共 計16,411元。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 有前開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6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 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1 份為證 ,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 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即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 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6,208 元,仍願再縮減 支出,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每期還款金額為6,500 元, 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6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後續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 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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