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06號
TYDV,106,勞訴,106,2018073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言輔
被 上訴人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rge Raymundo Lopez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部 分,因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 以10年之薪資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306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3 萬0,153 元;另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上訴利益為64萬0,5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 0,575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0,728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1/1頁


參考資料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