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中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 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將上述第二項部分減 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5,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1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作 業員,每月薪資2 萬6,5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因 在越南之母罹患重病,遂自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8 月16 日向被上訴人請留職停薪假返回越南探視,嗣上訴人之母於 103 年7 月4 日死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返台銷假復 職,然被上訴人竟自103 年5 月16日起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致上訴人無法因母喪向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請領3 個月喪葬津貼共8 萬2,800 元,上訴人自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給付。
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從家中前往上班途中,在埔心 火車站廁所內,因地板濕滑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背部及尾椎挫傷,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職災假,僅 同意上訴人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請病假 及特休假,再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請留 職停薪假,且告知上訴人須於104 年1 月5 日復職,然因上 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好轉,欲再向被上訴人請假,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嗣更於104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4,96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共6 個月之薪資補償15萬9,000 元,扣除上訴人已 領得之職業傷病給付3 萬7,352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2萬 1,648 元。
㈢、又被上訴人違法於104 年1 月7 日將上訴人勞健保退保,上 訴人於104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 月30日終止;另因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請公傷假,且自104 年1 月7 日起均未替 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上訴人再於104 年8 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至103 年 1 月16日為舊制年資,計有3 年1 個月又21天,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應發給上訴人8 萬3,917 元資遣費;另自103 年 1 月17日至104 年8 月19日為新制年資,計有1 年7 個月又 2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發給上訴人 2 萬2,083 元資遣費,合計10萬6,000 元。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僅提撥103 年1 、 2 、3 、4 、5 、8 、9 、10、11月份,且此9 個月僅提撥 1 萬1,261 元,被上訴人依補提撥1 萬8,949 元至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1萬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撥1 萬8,949 元至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4日早上上班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然其所稱在埔心火車站廁所內跌倒此節, 僅有上訴人單方說詞,別無其他佐證,自無從認定係職業災 害;上訴人既非受職業災害,自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上訴人讓上訴人請病假、特休假,再請留職停薪假至10 4 年1 月4 日止,並無不妥,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欲 再請假4 週,然因上訴人之請假申請不符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規定,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至遲應 於104 年1 月5 日返回上班,惟上訴人仍未至公司上班,已 形同曠職,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 月7 日將上訴人退保,再 於104 年1 月26日、104 年2 月5 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 日內至公立醫院補開立「不能工作」之 證明文件,逾期將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 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 於104 年3 月16日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3 月 16日終止;因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無庸 依勞基法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11月份,均有依法給付上訴人請病假或特休假 之薪資,並無欠薪情況,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被上訴人亦 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因上訴人係無故曠職超過3 日,遭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485 元(即醫療費用1,390 元、薪資補償2,095 元)及遲 延利息,另應提撥2,263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遭駁回之醫療費用3, 570 元、薪資補償1 萬3,553 元、資遣費9 萬8,271 元本息 部分(合計11萬5,394 元)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5,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場作業員 ,薪資約定為每月2 萬6,500 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跌倒,受有胝骨與尾骨閉鎖性骨折 。
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請病假回家休養,於103 年10月14 日至103 年11月4 日,以請病假及特休假之方式在家休養。㈣、上訴人持天成醫院103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 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之留職停薪假。㈤、上訴人於103 年12月4 日又向被上訴人請假一個月,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請留職停薪假至104 年1 月4 日。㈥、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即 不同意;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假4 周
,被上訴人仍不同意。
㈦、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申請桃園市政府為勞資調解,兩造 於104 年1 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㈧、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後於104 年1 月16日加保,再於104 年2 月26日退保。㈨、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經勞保局認定103 年10月14日跌倒 屬職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 月13日,並給予職業傷害的保險給付3 萬7,352 元。㈩、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每日上下班需從埔心火車站搭 乘火車至桃園市桃園區。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至10 3 年12月13日。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 應補償醫療費用4,960 元、原領工資1 萬5,648 元,且因被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違法將其退保,上訴人已於104 年 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 費9 萬8,271 元,除原審已判決之醫療費用1,390 元、工資 補償2,095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5,394 元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 否於103 年10月14日在楊梅埔心火車站跌倒致臀部受傷、胝 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若有,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若為職業 災害,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不能工作 期間,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各為何 ?㈢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㈣上訴人請求資遣費9 萬8,27 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103 年10月14日在楊梅埔心火車站跌倒致臀部 受傷、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若有,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亦即前往上班途中 所受災害,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上班途中, 在埔心火車站跌倒,受有背部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其至公司 後,因不堪疼痛向單位主管丁偉民請假回家休息,並於同日 至毅嘉骨科診所就醫等情,業據提出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且有丁偉民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於當日確 有跌倒之事實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日上下班需從 埔心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火車站一情,並無爭執,上訴人 如非於上班途中跌倒,何需特地至公司上班後,再因疼痛而 向主管請假回家休養及就醫,且一般人跌倒後,如非受有重 傷,亦無刻意尋求火車站內站務人員協助之必要,自難以上 訴人於跌倒當下未尋求協助,即謂其非在上班途中跌倒受傷 。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上班途中於埔心火車站內發生系爭事 故,應可採信。
3.本件經勞保局審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時,毅 嘉骨科診所曾函覆勞保局:上訴人103 年10月14日就醫主張 跌倒造成尾、骶骨疼痛,X 光無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0 頁反面、179 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0日再 至景福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尾椎挫傷,又於103 年10月 27日、103 年11月3 日複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其看診 部位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部位相當,嗣上訴人再於10 3 年12月4 日、103 年12月19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為 臀部挫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就醫部位相當,綜核上情,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向毅嘉骨科診所醫師主訴其跌 倒致傷,且其後多次之就醫部位均集中於背部及尾椎,是其 於上班途中因系爭事故致臀部受傷、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 ,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若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 不能工作期間,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原領工資補償金 額各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屬職業災害,業如上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2.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欲補償者,係指勞工因職災 傷病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就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觀之 ,自係以就該傷病情狀加以醫治及療養至其工作能力回復止
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言,若非因醫治療養所必需之醫療 費用,即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補償範圍。
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經勞保局送請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後,醫理見解認:X 光無明顯骨折,休養2 個月可 工作,申請給付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等語,有 特約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 月14日至103 年12月13日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5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96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上訴人既自103 年12月14日起回復工作能力,則自103 年 12月14日以後,即難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103 年12月13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 編號1 至5 共1,290 元(計算式:150 元+100元+380元+300 元+360元=1,290元),及附表編號16開立毅嘉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需費用100 元,合計1,3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所受之傷害 未經判定為職業傷害,自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1月4 日 止,係以請病假及特休假之方式休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訴人之請假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14日 至103 年12月13日止,業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 (見原審卷一第66頁),其於103 年10月、11月均因病假遭 扣款,且自103 年11月5 日起因留職停薪而無薪資所得,顯 有薪資短少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不能工作期間, 與原有工資相較,短少之薪資所得,於法有據。 ⑶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 萬6,500 元,換算每日工資為88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1月 4 日止,請病假之時數共103 小時(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 ,計算式:8+7+8+40+32+8=103 ),因請病假期間工資折半 發給,是上訴人因請病假而遭扣款5,684 元(計算式:103 小時x883元÷8 ÷2=5,684 元),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予上訴 人;另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未
有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薪資3 萬4,437 元(計 算式:883 元x 39日=34,437 元),故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工資補償合計4 萬0,121 元(計算式:5,684 元+3 4,437 元=40,121 元),再以勞保局已給付予上訴人之職業 傷病給付3 萬7,352 元抵充(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原領工資差額2,769 元(計算式 :40,121元-37,352 元=2,769元)。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1月份所領之工資係以請病 假及特休假之方式所換來,不應扣除云云。惟就請病假遭扣 款部分業已給予薪資補償,另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 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 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 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 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103 年10月16日、103 年 11月4 日請2 日之特別休假(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5頁) ,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並無勞工以特別休假抵充普 通傷病假後,該特別休假亦應以公傷病假處理及雇主應回復 其抵充普通傷病假之特別休假之規定,故上訴人縱然有請特 別休假,其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之工資,仍應予以扣除,上 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1.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 ,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 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 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四、在職勞工 ,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者」、「本條例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 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本條例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 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 同條第2 款及第4 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 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時,亦同」、「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
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 7 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 ,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保險 條例第9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 明,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方能參加勞工保險,而 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所定情形,係無實際從事工作者,於其 表示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時,例外通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屬勞工保險契約之特殊情形;如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所 定情形,投保單位有無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則應視勞工有無 實際從事工作而定;再觀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 項後段關於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 ,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並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 項後段關於勞工復職時, 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等規定,另參酌 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因傷病或育嬰留職停薪、因案停職 期間原向勞保局登記繼續參加保險者,於退伍或復職時,須 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伍、復職通知書」送勞保局登記 等情,應可推知勞工如因傷病辦理留職停薪,於期限屆滿後 ,投保單位於勞工復職時,始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於104 年1 月7 日將其勞健保退保 ,其於104 年1 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第38頁),然上訴人自承其自103 年10月14日起即未至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反面),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約定留職停薪期間係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 4 日、103 年12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兩造約定留職停薪期間,上訴 人之勞保繼續加保,健保自103 年12月5 日辦理退保,此有 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簽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 69頁),是上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自104 年1 月5 日起 ,已非上訴人表示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期間,且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於103 年12月14日起回復工作能力, 然上訴人未於104 年1 月5 日復職,亦未完成相關請假手續 ,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將留職停薪期滿遲未復職之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健保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自103 年12月5 日退保),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0 4 年1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
3.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連續曠職逾3 日,故於104 年2 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 收受後,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卷二第14頁),而上訴人自103 年 10月14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職業災害,自103 年12月14日起已恢復工作能力,業 如前述,然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於104 年1 月4 日屆滿後 ,遲未返回公司復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104 年 2 月5 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返回公 司辦理相關程序、至公立醫院補開立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頁),然上訴人仍未完成請假手續,被 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 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自屬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3 月 1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4.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4 年3 月1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另主張於104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㈣、上訴人請求資遣費9 萬8,271 元,有無理由? 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390 元、原領工資差額2,769 元 (合計4,15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 17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 給付3,485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674 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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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據日期及項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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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10.14 就診之毅家骨科診│ 15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
│ │所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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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景福骨科診所收據 │ 10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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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11.7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380元 │原審卷一第30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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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11.14 天成醫院門診醫療│ 30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
│ │費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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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12.4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360元 │原審卷一第29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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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12.19 中興中醫診所醫療│ 10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
│ │費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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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12.19 天成醫院門診醫療│ 470元 │原審卷一第28頁 │
│ │費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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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12.28 天成醫院門診醫療│ 450元 │原審卷一第28頁 │
│ │費用收據 │ │看診人非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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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1.16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470元 │原審卷一第30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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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1.26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260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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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2.3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 260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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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2.16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610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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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3.16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700元 │原審卷一第32頁 │
│ │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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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3.4 毅家骨科診所門診醫│ 10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
│ │療費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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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3.4 毅家骨科診所健保醫│ 15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 │
│ │療費用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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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3.6 毅家骨科診所門診醫│ 100元 │原審卷一第27頁(即開立原審卷一│
│ │療費用收據 │ │第12頁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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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4,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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