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家昌
莊慶祥
王美雲
徐莊美玉
莊勝
莊乃真
莊張秀卿
莊鴻麟
莊靜宜
莊淑真
莊美幸
莊月雲
莊美惠
莊美玲
莊淑美
莊淳鈴
莊淳淦
莊育森
莊淳榆
莊淳雯
莊秋蘭(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濱(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草(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清(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蓮(莊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莊素夢(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如(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莊志絹(莊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先後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