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黃金祿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黃簡麵
黃金錫
黃金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龍
被 告 黃琦珍
陳黃阿月(兼黃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蝦(即黃創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萬世(即黄萬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即黄建全)
黃萬來
黃品瑜
黃茂生
黃俊傑
黃美玲
邱黃完
曾昱昌(曾黃愛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瑋
黃建全
黃瑋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瑋、黄建全、黃瑋晟應就被繼承人黃香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秀蝦、陳黃阿月應就被繼承人黃創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瑋、黄建全、黃瑋晟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 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 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 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 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513 、51 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本件單獨訴請終 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前說明,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178 條分有明文。經查,原地上 權人曾黃愛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曾昱昌,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具狀聲明應由曾昱 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另地上權人黃創賢於原告起訴後之106 年7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秀蝦、陳黃阿月,嗣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 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分有明文。又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地上 權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地上權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淑萍、李光祐、陳 琮元、黃簡麵、黃金錫、黃金枝、黃琦珍、黃創賢、陳黃阿 月、黄萬世、黃萬來、黃品瑜、曾黃愛、黃茂生、黃俊傑、 黃美玲、邱黃完為被告。然陳淑萍、李光祐、陳琮元業就被 繼承人即原地上權人黃香之遺產拋棄繼承,是原告撤回對其 等之起訴,並曾追加黃香之繼承人黃吉田、李孟修為被告, 復因李孟修亦已拋棄繼承,且尚有順位先於黃吉田之繼承人
存在而撤回之,並追加黃香之繼承人黃建瑋、黄建全、黃瑋 晟為被告。又因曾黃愛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原具狀聲明由其 繼承人曾昱昌、曾立昌、曾慧昌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然曾 黃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1之地上權部分業由 其繼承人曾昱昌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本 院卷二第14、21頁) ,原告因而撤回對曾立昌、曾慧昌之起 訴,揆諸前揭規定,均屬適法。
四、被告黃簡麵、黃金錫、黃金枝、黃琦珍、黃萬世、黃萬來、 黃品瑜、黃茂生、黃俊傑、邱黃完、黃建瑋、黄建全、黃瑋 晟、蔡秀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2 、45分之14),而系爭土地自39年間即設定而各存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 ,後經繼 承,目前登記之地上權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有部分繼 承人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設定原因及目 的不明,且系爭土地多年未曾利用,現況雜草叢生,足見系 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設定迄今已逾68年,已無存續必要,卻致系爭土地無法發揮 經濟效用,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先位請求法院判准繼承人先為繼 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若法院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備位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備位聲明: ㈠被告蔡秀蝦、陳黃阿月應就被繼承人曾黃愛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酌定兩造間之系爭地上 權6 個月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美玲、陳黃阿月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㈡被告黃金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 所為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金枝、黄萬世、黃萬來、黃琦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已無繼續行使地 上權之意,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登記。
㈣被告黃簡麵、黃品瑜、黃茂生、黃俊傑、邱黃完、黃建瑋、
黄建全、黃瑋晟、蔡秀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2 、45分之14 ),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後經 繼承,現登記之地上權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1 頁) , 且為被告黃美玲、陳黃阿月、黃金錫、黃金枝、黄萬世、黃 萬來、黃琦珍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 係直接對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 亡者,依前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登記,方得為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登記之訴一併提起。查513 地 號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黃香、黃創賢及515 地號土地之原地上 權人黃創賢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黃建瑋、黄建全、黃 瑋晟、陳黃阿月、蔡秀蝦,依前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黃建瑋 、黄建全、黃瑋晟應先就繼承黃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陳黃阿月、蔡秀蝦應先就繼承黃創賢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現無固定建物存在,僅有他人置放之鐵皮貨 櫃屋無權占用其上,雜樹及雜草覆蓋,有原告所提之現況照 片4 張可憑( 拍攝時間107 年6 月7 日,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頁),顯無建築改良物、工作物或農作物存在,足見 系爭土地長期荒廢未經利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 復存在,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自原始登記日期起 算迄今已逾68年,亦未定有地租,再參被告黃美玲、陳黃阿 月、黃金錫、黃金枝、黄萬世、黃萬來、黃琦珍均以書狀或 到庭陳稱無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 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之繼續永久存在,確有 礙系爭土地之有效經濟利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系爭地上權自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美玲、陳黃阿月固辯稱希望原告能以金錢補償云云。 然民法關於就地上權終止後土地所有人應補償地上權人之規
定,依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可知,僅於工作物為建築物且地 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土地所有人方須按該建築物 之時價為補償,核與本件情形不符,是被告黃美玲、陳黃阿 月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成立目的應已 不存,依土地利用現況等情,已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59 條、第833 條之1 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黃建瑋、黄建全、黃瑋晟、蔡秀蝦、陳黃阿月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則就原 告之備位聲明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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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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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人│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地租│登記│登記日期│繼承人 │
│號│ │(民國) │ │ │ │原因│(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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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香 │38年桃字第00│2分之1 │無期限 │無 │設定│39年3 月│黃建瑋 │
│ │(已歿)│0889號 │ │ │ │ │20日 │黄建全 │
│ │ │ │ │ │ │ │ │黃瑋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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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祿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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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簡麵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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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錫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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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金枝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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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琦珍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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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創賢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陳黃阿月│
│ │(已歿)│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黃秀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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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黃阿月│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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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黄萬世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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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萬來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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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品瑜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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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昱昌 │106 年山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6 年6 │ │
│ │ │字第21861號 │(公同共有)│ │ │ │月1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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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茂生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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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俊傑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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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美玲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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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邱黃完 │101 年桃資登│2 分之1 │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公同共有)│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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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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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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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人│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存續期間│地租│登記│登記日期│繼承人 │
│號│ │(民國) │ │利範圍│ │ │原因│(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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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祿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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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簡麵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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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錫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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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枝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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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琦珍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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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創賢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陳黃阿月│
│ │(已歿)│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黃秀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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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黃阿月│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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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黄萬世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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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萬來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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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品瑜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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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昱昌 │106 年山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6 年6 │ │
│ │ │字第21861號 │同共有)│方公尺│ │ │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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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茂生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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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俊傑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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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美玲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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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邱黃完 │101 年桃資登│全部(公│210 平│無期限 │無 │繼承│101 年4 │ │
│ │ │字第177930號│同共有)│方公尺│ │ │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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