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麗萍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50 萬元,並自兩造離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原告誤載為第三項 ,應予更正)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及○○○之扶養費及教育費1 萬4,168 元,共計2 萬4,168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成立調 解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請求未能 達成共識,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迄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撤回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25頁)。本件審理中經原告迭次追加或撤回而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萬元,並 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依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所示方法照顧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82年7 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男,00年0 月00日生)、○○○(女,00年0 月00日生), 兩造自102 年8 月分居,未成年子女隨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 顧;嗣兩造於105 年2 月22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雖與原告同住,然渠等尚處升學及青春期階段,亟 需被告照顧及督導,原告之保姆收入並非穩定,名下亦無不 動產,若扶養2 名子女,恐將入不敷出,且為避免租屋居住 地點更易對子女帶來衝擊,經審慎評估後為令子女安心求學 、穩定成長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認2 名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較為妥適,另請求依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所示 方法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審理後略為: 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時點應以本件繫屬法院之 104 年12月10日為基準日,兩造均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則 盧列如下: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債權13萬3,591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存 款債權360 元。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金(下稱提存金)105 萬 元。
消極財產:
原告向訴外人廖信雄借款30萬元、廖徐鳳昭借款51萬元、 廖俐文借款50萬元、丁○○借款30萬元等債務,合計161 萬元。
原告積欠自101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間之國民年金保險 費債務3 萬1,597 元。
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建物所 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據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基準日之價格為1,509 萬9,840 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存款債權86 6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北桃園分行)存 款債權3 萬2,482 元。
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桃園分行)外幣存款債 權美元5,922.73元,以基準日之匯率32.88 :1 折算新臺 幣價值為19萬4,739 元。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渣打新明分行)存款債權1,633 元。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股票1 萬3,000 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15元計算價值為5 萬3,950 元。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股票8,000 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15.6元計算基準日價值為12萬4,80 0 元。
保德信大中華基金,34891.8 單位,每單位以24.66 元計 算,合計價值為86萬431 元。
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金,71736 單位,每單位以10.95 元 計算,合計價值為78萬5,509 元。
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美元1 萬5,558.98元,以基準日之 匯率32.88 :1 折算新臺幣價值為51萬1,578 元。
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提領之467萬5,500元: 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該帳戶轉帳167 萬5,500 元至訴 外人謝淑琴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 年10月 7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下落不明,以上共計467 萬5,500 元係被告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婚後財產。
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投資入 股30萬元:
被告婚後有投資入股捷飛公司30萬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捷 飛公司有至大陸經營明月灣幼兒園,被告於基準日時對捷 飛公司之投資至少應有30萬元之價值。
大陸交通銀行珠海拱北支行(下稱交通拱北支行)之存款 債權人民幣30萬元
消極財產:被告負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309 萬6,964 元。 基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150 萬7,646 元(計算式: 133591+360 -0000000 -31597 =-0000000 )。被告之 剩餘財產未計入上開積極財產編號部分時,則有1,924 萬4,364 元(00000000+866 +32482 +0000000 +167550 0 +194739+1633+53950 +124800+860431+785509+51 1578-0000000 =00000000),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同意共同監護,未成年子 女現已與被告同住。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766 萬5,828 元(即系爭房地1,509 萬9,840 元、合庫龍潭分行存款866 元、日盛北桃園分行存款3 萬2,482 元、安泰桃園外幣存款 價值19萬4,739 元、渣打新明分行存款1,633 元、中鴻公司 股票價值為5 萬3,950 元、鼎元公司股票價值12萬4,800 元 、保德信大中華基金價值86萬431 元、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 金價值78萬5,509 元、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價值51萬1,57 8 元)、消極財產總額為309 萬6,964 元(即系爭房地貸款 債務),及原告自承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18 萬3,95 1 元(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萬3,591 元、中小企銀存款36 0 元、提存金債權105 萬元)及消極財產總額為131 萬元( 即原告對廖信雄、廖徐鳳昭、廖俐文所負借款債務各為30萬 元、51萬元、50萬元),均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其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3 萬1,597 元部分,應列 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惟查,依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 項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4條、國民年金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第3 點之規定,有關國民年金之欠費催繳、裁處罰鍰及移送 行政執行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配偶,被保險人本身並無任 何罰則。是以,國民年金欠繳保費之債務人應為被保險人之 配偶即被告。準此,本件國民年金欠繳保費3 萬1,597 元實 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婚後曾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甲○○借貸共960 萬 元,迄今未歸還,此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曾於87年向甲○○借貸110 萬元用以購買汽車,此觀原告 於87年8 月15日所寫記事本內頁記載「甲○○110 萬」及 證人甲○○到庭證述即明。
另於93年向甲○○借款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結清後被 告將款項用以支付家用、投資虧損及購買系爭房地,迄未 返還甲○○,亦據甲○○到庭證述在案。
又於99年向甲○○借貸200 萬元,用以清償房貸及其他負 債,有甲○○渣打銀行存摺明細99年8 月18日提領50萬元 、99年8 月26日提領50萬元、100 年1 月6 日提領100 萬 元,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明細表100 年1 月12日還款11萬 2,559 元、88萬6,519 元可證,且經甲○○到庭證述被告 確於99年間向甲○○借貸2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2年7 月2 日結婚,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 離婚等訴訟,兩造在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家調字 第1448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6、47頁)。
兩造均無婚前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萬3,591 元、中小企銀存款360 元、提存金105 萬元;債務部分有原 告分別對廖信雄、廖徐鳳昭、廖俐文所負借款債務30萬元、 51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系爭房地1,509 萬9,840 元、 合庫龍潭分行存款866 元、日盛北桃園分行存款3 萬2,482 元、安泰桃園外幣存款價值19萬4,739 元、渣打新明分行存 款1,633 元、中鴻公司1 萬3,000 股股票價值為5 萬3,950 元、鼎元公司8,000 股股票價值為12萬4,800 元、保德信大 中華基金價值86萬431 元、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金價值78萬
5,509 元、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價值51萬1,578 元;債務 部分有安泰銀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309 萬6,964 元(見本院 卷第174 至176 頁背面)。
丁、本院之判斷:
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經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被告因拒絕訪視而無相關資料,原 告部分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1 (指○○○)、2 (指○○○ )自小由聲請人(以下指原告)照顧至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且穩定,評估聲請人在親權能力部分良好。
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穩定,下班後或假日會 陪伴未成年子女聊天、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未成年子女 放學回家後可以獨處,故評估聲請人目前提供的親職時間尚 足夠。聲請人的租賃處為屋齡12年之社區大樓,有24小時警 衛,社區環境頗為安靜,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性頗佳;居家 空間約有20幾坪。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乾淨整齊,評 估聲請人提供之照護環境良好。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很高的意願要照顧未成年子女1 、 2 ,但聲請人自陳自己的身心狀況不佳且經濟已陷困,若未 成年子女1 、2 由相對人(指被告)監護並同住,將可獲得 更佳的生活,聲請人部分也需要時間處理自己疲憊且憂鬱的 身心狀態,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的確不適宜有過多的壓 力。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意的是品格部分對於學歷沒有強制
的要求。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由於一開始聲請人有意爭取監護權 ,且未成年子女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及生活,未成年子 女在受訪時也認定要由聲請人監護,但聲請人表示深思熟慮 後決定放棄爭取監護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尚不知道,故建 議開庭由法官參酌兩造之間相互能力以為判決,或由家調官 進一步評估等語,此有該協會105 年6 月16日助人字第1051 024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 8 頁)。
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102 年8 月18日起搬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及生活,惟原告於105 年 11月18日到庭表示,於訴訟期間為供子女生活費用而向親友 借貸,因壓力過大陸續罹患甲狀線疾病、焦慮及憂鬱情緒適 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併緊張性頭痛等病症,已不能照顧 子女,且無法繼續從事保姆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希望子女能 由被告監護而聲請暫時處分,且經未成年子女○○○、○○ ○到庭表示希望由父母共同監護並與父親同住,而被告亦同 意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共同監護 ,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此亦無反 對之意見。是以,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再參酌兩造 均同意共同監護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本件如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暨由原告從旁協助、關懷,兩造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 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未成年子女 ○○○、○○○現已各滿17歲、15歲,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部分,兩造自應尊重○○○、○○○之意願決定會面交 往方式,是本院認現時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依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已確定為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之當然,不因起訴後是判決離婚, 或調解、和解成立離婚而有所差異,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4 年12月10日 為據,合先說明。
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4 年12月10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 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原告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列「積極財產」所示,兩造亦 於書狀中僅將此部分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即原告於104 年12 月10日僅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至3 之存款及提存金債權 。
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兩造均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借款債務存在不爭執。 原告主張另有積欠原告之姊丁○○借款債務30萬元部分,固 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向伊 說要與被告離婚要跟伊借錢,因要扣押被告的房子所以需要 錢,104 年10月28日那天伊是拿現金過去借給原告,原告有 寫一張借條給伊,沒有約定利息,至於清償期只有說官司下 來可以分配到錢的話,會把錢還給伊;因為伊老公是做建築 的家裡都會放一點現金;有關嗣後借款之訟爭,雙方沒有約 定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惟證人丁 ○○所稱原告借款之原因,係為假扣押被告房子需要擔保金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生活費用事由而借貸」,所述已與借據記載不符;抑且,依 借據第六條記載「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第七條記 載「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而證人丁○○則稱:「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嗣後借 款之訟爭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核與借據之記載均有不合, 則證人丁○○所稱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屬有 疑;況證人丁○○所稱借款予原告30萬元乙節,復未能提出 資金來源證明,或交付原告收受之證據以佐其說,原告主張 與丁○○間有30萬元借款債務,尚難採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3 萬1,597 元部分,應列 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國 民年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積欠未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之債務,被保險人與其配偶間乃係互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應認兩方均為繳納保險費之債務人。縱令被保險 人之配偶經相關欠費催繳後仍不繳納,而有受裁處罰鍰及移 送行政執行之可能,此亦屬行政裁罰問題,並非因而使被保 險人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轉換為其配偶之個人債務。是 以,被告辯稱原告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應僅列入被告婚後債 務等語,委無足採。又依原告提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催 繳繳款單記載,其欠繳期間係自99年11月至105 年2 月,已 逾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自 應扣除105 年1 、2 月份之部分保險費每月各以878 元計算 ,經扣除後其應列入婚後債務之金額為2 萬9,841 元【3159 7 -(878 ×2 )=29841 】。是以原告積欠國民年金保險 費2 萬9,841元債務部分,應各列入兩造婚後債務。 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式:133591+ 360 +0000000 -000000-000000-500000-29841 =-15 5890)。
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積極財產詳 如附表二所列「積極財產」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 分,兩造於書狀中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日盛銀行提領167 萬5,50 0 元匯入訴外人謝淑琴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乃為減少原告對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因 之前曾向謝淑琴借款200 萬元以支付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 上開167 萬5,500 元匯款係為償還謝淑琴前之借款,其餘金 額另以現金償還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與謝淑琴間之借貸關 係,對其借貸成立之時間、約定條件及清償期等內容為何, 均未能明確說明,又未能提出謝淑琴交付借款之證明,尚難 遽認被告辯稱與謝淑琴間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為真。另參以 被告曾於兩造離婚紛爭對話中曾向原告嗆聲:「我很清楚的 告訴你,房子是我名下,我隨時都可以處分,處分到的錢一 定是進我戶頭,我也不會笨到錢進我的戶頭後等著你去提告 把我的財產拿出來,我會把錢拿到別的地方,我去進別人的 戶頭我都沒關係,我名下什麼都沒有,你要我拿什麼給你, 我一毛錢都沒,法院就算今天判我要賠你錢也要我有收入, 我今天我不去上班我沒收入,我今天名下沒有錢、沒收入, 我沒得還,我今天就算欠你兩千萬,你就慢慢等,等到哪天 我進棺材,你再拿收據到棺材裡跟我要,我會等你,這個就
叫做你笨。」、「在我手上就是我贏啦,怎麼樣!」、「你 就再硬沒關係啊!我告訴你我到時候就讓你一無所有」等語 ,有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顯見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企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並存入第三人謝淑琴之帳戶。準此,被告辯稱與謝 淑琴間存有借款債務乙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信 其為真實。被告上開轉出匯款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出167 萬5, 500 元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自日盛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其資金流向不明,乃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其於83年投資新麗登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84年被告為大量購 買新麗登公司股票,除自有資金外另向胞妹即訴外人丙○○ 借貸300 萬元購買新麗登公司股票,豈知新麗登公司股票下 市,被告直至104 年10月7 日提領300 萬元乃償還前向胞妹 丙○○借款300 萬元債務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購買股票時 之84年5 月5 日、84年12月29日證券交易稅單繳款書(交易 金額各為480 萬元、3,600 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 及86年11月19日之86年現金認股繳款書(繳納股款金額15 7 萬9,96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新麗登公司出具之股票 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6頁)等件為憑,及請求傳喚證人丙 ○○為證。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惟當庭表示拒絕作 證,致使被告當場動怒並喝斥:「你給我記住,我跟你沒完 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證人丙○○拒絕 作證以觀,倘兩造間確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復為其胞 兄,血脈至親情誼,證人丙○○豈有拒絕作證、澄清之理, 是以兩造間是否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實屬有疑。雖被 告提出84年5 月5 日、84年12月29日購買股票證券交易稅單 繳款書、86年11月19日之86年現金認股繳款書、新麗登公司 出具之股票保管條等書證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 購買新麗登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其購買資金係來自 向丙○○之借貸。是以,被告就上開300 萬元債務存在並未 能舉證以證其實。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 出離婚要求,此有證人丁○○證稱:(104 年)9 月19日被 告就有提出要離婚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 為隱匿其財產先於104 年10月1 日向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申請贖回前所投資購買之基
金,贖回交易金額為309 萬5,843 元,永豐證券公司嗣於10 4 年10月6 日扣除手續費將淨額309 萬5,793 元匯入被告所 有之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被告隨即於104 年10月7 日 臨櫃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金錢流向不知所蹤,此有永豐證 券公司基金交易確認單、日盛銀行105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 1052E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8、126 頁背面)。參以被告向原告表示:「處分到 的錢一定是進我戶頭,我也不會笨到錢進我的戶頭後等著你 去提告把我的財產拿出來,我會把錢拿到別的地方,我去進 別人的戶頭我都沒關係」、「我告訴你我到時候就讓你一無 所有」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出 離婚要求後不及1 月,於104 年10月1 日申請回贖基金,取 得基金回贖金之翌日(104 年10月7 日)即自日盛銀行帳戶 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300 萬元去向不明,且就資金流向無 法說明,足認被告確有隱匿財產行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 元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未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其積欠保險費債 務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業經本院認定應屬雙 方之連帶債務(詳如丁、貳、二、、、所述),原告 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9,841 元部分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 務。
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曾投資入股捷飛公司30萬元,捷飛公司 雖已解散登記但事業轉到大陸地區繼續經營,由捷飛公司至 大陸經營明月灣幼兒園,被告並每年獲分紅6 萬元,被告於 基準日時對捷飛公司之投資至少應有30萬元價值應列入婚後 財產等語,並提出南京市明月港灣幼兒園合夥經營契約書、 大陸地區幼兒園合夥投資契約書、明月港灣幼兒園投資股東 及投資額明細等翻拍照片、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136 至139 頁)。被告則以:捷飛 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伊雖有投資大陸明月港灣幼兒園但在今 年(107 年)或明年即要結束營業,當初伊簽約投資時是說 要承租10年,每年都有4 萬元到6 萬元分紅,所投資30萬元 都已用於購置幼兒園硬體等消耗品,已無剩餘價值等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合資契約書顯示被告係與捷飛公司合 資投資明月灣幼兒園而非入股捷飛公司,原告稱被告係投資 入股捷飛公司股份30萬元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於93年 間與捷飛公司合夥經營南京市明月港灣幼兒園,除被告外尚
有其他28名出資股東,被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有上開合夥 投資契約書投資額明細翻拍照片可稽,被告亦自承每年可分 紅4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亦有上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可憑 。惟明月灣幼兒園於兩造離婚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 其資產之淨值若干?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明月灣幼兒 園於104 年12月10日時已經營逾10年,原告主張依其出資股 份所佔之價值有30萬元,其可得分配資產之淨值即有30萬元 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即 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前,均不 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以證其實,是其主張被告持有 明月灣幼兒園財產價值30萬元即屬不能證明。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投資明月灣幼兒園股份30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洵 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設立帳戶有 存款債權3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坦認有於 大陸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開立帳戶,惟辯稱只有提款卡, 沒有存簿,且餘額僅有人民幣14.04 元。查,依被告提出其 於大陸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之網路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顯示於106 年9 月 20日有存入存款利息人民幣13.98 元,嗣分別隔約3 個月即 有存款利息人民幣0.01元收入金額進入上開帳戶,被告於上 開銀行帳戶內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9 月21日間應有存 款債權存在,始有可能每3 個月有利息所得;然依卷內所示 資料僅限105 年9 月20日之後至106 年9 月21日間,則於兩 造離婚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前,被告是否已開立上 開帳戶?又是否已存入款項?其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30萬 元?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 10日時,於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有存款債權30萬 元乙節,尚不能證明為真實,即無從採認被告有30萬元存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其婚後曾陸續向其母甲○○借貸共960 萬元,迄今 仍未歸還,此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被告主張其於87年向甲○○借貸110 萬元係用以購買汽車 ,提出原告記載有「甲○○110 萬」字樣之記事本內頁為 證,及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記事本內頁雖記 載「甲○○110 萬」等字樣,然其真意究竟為何?係指甲 ○○「拿、取走」110 萬元?或係「贈與」或為「出借」 110 萬元?又其對象為何人?記事本中並未載明,是僅憑 上開記載不足以認定甲○○與被告間有金錢之借貸。嗣經
證人甲○○到庭證稱:87年被告說要買車子,當時被告結 婚了說要出門比較方便,伊拿110 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只 有一個孩子而已,如果做得到就「給」他了,哪知道會弄 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當時應係被告 開口向母親甲○○拿錢買車,甲○○疼愛獨子而拿出110 萬元贈與被告供其購車之需,雙方並無借款之約定,兩造 間並非借貸關係。
被告另主張於93年向甲○○借款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 結清後被告將款項用以支付家用、投資虧損及購買系爭房 地,迄未返還甲○○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甲○○ 之債務先辯稱:伊向甲○○借款共850 萬元,其中200 萬 元清償房貸、另400 萬元清償向胞妹丙○○借款債務、另 200 萬元清償向第三人謝淑琴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嗣改稱伊向甲○○借款960 萬元,其中11 0 萬元係用以購買汽車、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200 萬 元用以清償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嗣又 改稱伊曾向胞妹丙○○借款300 萬元,伊於104 年10月7 日已自安泰銀行提款300 萬元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是否真實,實有疑義。證人 甲○○則到庭證稱:93年被告去買房子有向伊拿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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