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5號
TYDV,105,家訴,35,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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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麗萍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50 萬元,並自兩造離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第一項(原告誤載為第三項 ,應予更正)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及○○○之扶養費及教育費1 萬4,168 元,共計2 萬4,168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成立調 解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請求未能 達成共識,由本院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於105 年7 月28日具狀撤回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1頁),迄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撤回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25頁)。本件審理中經原告迭次追加或撤回而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萬元,並 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依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所示方法照顧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
原告與被告於82年7 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男,00年0 月00日生)、○○○(女,00年0 月00日生), 兩造自102 年8 月分居,未成年子女隨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 顧;嗣兩造於105 年2 月22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雖與原告同住,然渠等尚處升學及青春期階段,亟 需被告照顧及督導,原告之保姆收入並非穩定,名下亦無不 動產,若扶養2 名子女,恐將入不敷出,且為避免租屋居住 地點更易對子女帶來衝擊,經審慎評估後為令子女安心求學 、穩定成長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認2 名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較為妥適,另請求依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表所示 方法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審理後略為: 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時點應以本件繫屬法院之 104 年12月10日為基準日,兩造均無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則 盧列如下: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存款債權13萬3,591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00000000000 帳戶存 款債權360 元。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64號提存金(下稱提存金)105 萬 元。
消極財產:
原告向訴外人廖信雄借款30萬元、廖徐鳳昭借款51萬元、 廖俐文借款50萬元、丁○○借款30萬元等債務,合計161 萬元。
原告積欠自101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間之國民年金保險 費債務3 萬1,597 元。
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建物所 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據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基準日之價格為1,509 萬9,840 元。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存款債權86 6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北桃園分行)存 款債權3 萬2,482 元。
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安泰桃園分行)外幣存款債 權美元5,922.73元,以基準日之匯率32.88 :1 折算新臺 幣價值為19萬4,739 元。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渣打新明分行)存款債權1,633 元。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股票1 萬3,000 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4.15元計算價值為5 萬3,950 元。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股票8,000 股,以基準日每股股價15.6元計算基準日價值為12萬4,80 0 元。
保德信大中華基金,34891.8 單位,每單位以24.66 元計 算,合計價值為86萬431 元。
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金,71736 單位,每單位以10.95 元 計算,合計價值為78萬5,509 元。
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美元1 萬5,558.98元,以基準日之 匯率32.88 :1 折算新臺幣價值為51萬1,578 元。



日盛北桃園分行帳戶提領之467萬5,500元: 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該帳戶轉帳167 萬5,500 元至訴 外人謝淑琴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 年10月 7 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下落不明,以上共計467 萬5,500 元係被告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 婚後財產。
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投資入 股30萬元:
被告婚後有投資入股捷飛公司30萬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捷 飛公司有至大陸經營明月灣幼兒園,被告於基準日時對捷 飛公司之投資至少應有30萬元之價值。
大陸交通銀行珠海拱北支行(下稱交通拱北支行)之存款 債權人民幣30萬元
消極財產:被告負有系爭房地貸款債務309 萬6,964 元。 基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負150 萬7,646 元(計算式: 133591+360 -0000000 -31597 =-0000000 )。被告之 剩餘財產未計入上開積極財產編號部分時,則有1,924 萬4,364 元(00000000+866 +32482 +0000000 +167550 0 +194739+1633+53950 +124800+860431+785509+51 1578-0000000 =00000000),原告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
三、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部分:同意共同監護,未成年子 女現已與被告同住。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對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766 萬5,828 元(即系爭房地1,509 萬9,840 元、合庫龍潭分行存款866 元、日盛北桃園分行存款3 萬2,482 元、安泰桃園外幣存款 價值19萬4,739 元、渣打新明分行存款1,633 元、中鴻公司 股票價值為5 萬3,950 元、鼎元公司股票價值12萬4,800 元 、保德信大中華基金價值86萬431 元、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 金價值78萬5,509 元、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價值51萬1,57 8 元)、消極財產總額為309 萬6,964 元(即系爭房地貸款 債務),及原告自承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總額為118 萬3,95 1 元(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萬3,591 元、中小企銀存款36 0 元、提存金債權105 萬元)及消極財產總額為131 萬元( 即原告對廖信雄、廖徐鳳昭廖俐文所負借款債務各為30萬 元、51萬元、50萬元),均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其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3 萬1,597 元部分,應列 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惟查,依國民年金法第15條第2 項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4條、國民年金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第3 點之規定,有關國民年金之欠費催繳、裁處罰鍰及移送 行政執行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配偶,被保險人本身並無任 何罰則。是以,國民年金欠繳保費之債務人應為被保險人之 配偶即被告。準此,本件國民年金欠繳保費3 萬1,597 元實 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而非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婚後曾陸續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甲○○借貸共960 萬 元,迄今未歸還,此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曾於87年向甲○○借貸110 萬元用以購買汽車,此觀原告 於87年8 月15日所寫記事本內頁記載「甲○○110 萬」及 證人甲○○到庭證述即明。
另於93年向甲○○借款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結清後被 告將款項用以支付家用、投資虧損及購買系爭房地,迄未 返還甲○○,亦據甲○○到庭證述在案。
又於99年向甲○○借貸200 萬元,用以清償房貸及其他負 債,有甲○○渣打銀行存摺明細99年8 月18日提領50萬元 、99年8 月26日提領50萬元、100 年1 月6 日提領100 萬 元,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明細表100 年1 月12日還款11萬 2,559 元、88萬6,519 元可證,且經甲○○到庭證述被告 確於99年間向甲○○借貸2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2年7 月2 日結婚,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 離婚等訴訟,兩造在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4 年家調字 第1448號調解離婚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46、47頁)。
兩造均無婚前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萬3,591 元、中小企銀存款360 元、提存金105 萬元;債務部分有原 告分別對廖信雄、廖徐鳳昭廖俐文所負借款債務30萬元、 51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系爭房地1,509 萬9,840 元、 合庫龍潭分行存款866 元、日盛北桃園分行存款3 萬2,482 元、安泰桃園外幣存款價值19萬4,739 元、渣打新明分行存 款1,633 元、中鴻公司1 萬3,000 股股票價值為5 萬3,950 元、鼎元公司8,000 股股票價值為12萬4,800 元、保德信大 中華基金價值86萬431 元、台新中國精選中小基金價值78萬



5,509 元、安泰桃園分行共同基金價值51萬1,578 元;債務 部分有安泰銀行系爭房地貸款債務309 萬6,964 元(見本院 卷第174 至176 頁背面)。
丁、本院之判斷:
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 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 條之1 則有明定。
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經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被告因拒絕訪視而無相關資料,原 告部分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1 (指○○○)、2 (指○○○ )自小由聲請人(以下指原告)照顧至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且穩定,評估聲請人在親權能力部分良好。
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穩定,下班後或假日會 陪伴未成年子女聊天、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想法,未成年子女 放學回家後可以獨處,故評估聲請人目前提供的親職時間尚 足夠。聲請人的租賃處為屋齡12年之社區大樓,有24小時警 衛,社區環境頗為安靜,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性頗佳;居家 空間約有20幾坪。
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乾淨整齊,評 估聲請人提供之照護環境良好。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很高的意願要照顧未成年子女1 、 2 ,但聲請人自陳自己的身心狀況不佳且經濟已陷困,若未 成年子女1 、2 由相對人(指被告)監護並同住,將可獲得 更佳的生活,聲請人部分也需要時間處理自己疲憊且憂鬱的 身心狀態,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的確不適宜有過多的壓 力。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在意的是品格部分對於學歷沒有強制



的要求。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由於一開始聲請人有意爭取監護權 ,且未成年子女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及生活,未成年子 女在受訪時也認定要由聲請人監護,但聲請人表示深思熟慮 後決定放棄爭取監護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尚不知道,故建 議開庭由法官參酌兩造之間相互能力以為判決,或由家調官 進一步評估等語,此有該協會105 年6 月16日助人字第1051 024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 8 頁)。
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102 年8 月18日起搬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及生活,惟原告於105 年 11月18日到庭表示,於訴訟期間為供子女生活費用而向親友 借貸,因壓力過大陸續罹患甲狀線疾病、焦慮及憂鬱情緒適 應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併緊張性頭痛等病症,已不能照顧 子女,且無法繼續從事保姆工作而無工作收入,希望子女能 由被告監護而聲請暫時處分,且經未成年子女○○○、○○ ○到庭表示希望由父母共同監護並與父親同住,而被告亦同 意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共同監護 ,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就此亦無反 對之意見。是以,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再參酌兩造 均同意共同監護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本件如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暨由原告從旁協助、關懷,兩造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 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至有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未成年子女 ○○○、○○○現已各滿17歲、15歲,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部分,兩造自應尊重○○○、○○○之意願決定會面交 往方式,是本院認現時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依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已確定為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之當然,不因起訴後是判決離婚, 或調解、和解成立離婚而有所差異,是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4 年12月10日 為據,合先說明。
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4 年12月10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茲就兩造應 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原告部分:
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原告之積極財產詳如附表一所列「積極財產」所示,兩造亦 於書狀中僅將此部分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即原告於104 年12 月10日僅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至3 之存款及提存金債權 。
消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及製作之財產清單,本院查核結果, 兩造均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借款債務存在不爭執。 原告主張另有積欠原告之姊丁○○借款債務30萬元部分,固 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向伊 說要與被告離婚要跟伊借錢,因要扣押被告的房子所以需要 錢,104 年10月28日那天伊是拿現金過去借給原告,原告有 寫一張借條給伊,沒有約定利息,至於清償期只有說官司下 來可以分配到錢的話,會把錢還給伊;因為伊老公是做建築 的家裡都會放一點現金;有關嗣後借款之訟爭,雙方沒有約 定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惟證人丁 ○○所稱原告借款之原因,係為假扣押被告房子需要擔保金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生活費用事由而借貸」,所述已與借據記載不符;抑且,依 借據第六條記載「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第七條記 載「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 語,而證人丁○○則稱:「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嗣後借 款之訟爭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核與借據之記載均有不合, 則證人丁○○所稱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屬有 疑;況證人丁○○所稱借款予原告30萬元乙節,復未能提出 資金來源證明,或交付原告收受之證據以佐其說,原告主張 與丁○○間有30萬元借款債務,尚難採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3 萬1,597 元部分,應列 入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國 民年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積欠未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之債務,被保險人與其配偶間乃係互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應認兩方均為繳納保險費之債務人。縱令被保險 人之配偶經相關欠費催繳後仍不繳納,而有受裁處罰鍰及移 送行政執行之可能,此亦屬行政裁罰問題,並非因而使被保 險人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轉換為其配偶之個人債務。是 以,被告辯稱原告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應僅列入被告婚後債 務等語,委無足採。又依原告提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催 繳繳款單記載,其欠繳期間係自99年11月至105 年2 月,已 逾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自 應扣除105 年1 、2 月份之部分保險費每月各以878 元計算 ,經扣除後其應列入婚後債務之金額為2 萬9,841 元【3159 7 -(878 ×2 )=29841 】。是以原告積欠國民年金保險 費2 萬9,841元債務部分,應各列入兩造婚後債務。 綜上計算,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計算式:133591+ 360 +0000000 -000000-000000-500000-29841 =-15 5890)。
被告部分:
積極財產:
依兩造聲請調查之資料,本院查核結果,被告之積極財產詳 如附表二所列「積極財產」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 分,兩造於書狀中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日盛銀行提領167 萬5,50 0 元匯入訴外人謝淑琴設於聯邦銀行帳戶,乃為減少原告對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因 之前曾向謝淑琴借款200 萬元以支付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 上開167 萬5,500 元匯款係為償還謝淑琴前之借款,其餘金 額另以現金償還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與謝淑琴間之借貸關 係,對其借貸成立之時間、約定條件及清償期等內容為何, 均未能明確說明,又未能提出謝淑琴交付借款之證明,尚難 遽認被告辯稱與謝淑琴間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為真。另參以 被告曾於兩造離婚紛爭對話中曾向原告嗆聲:「我很清楚的 告訴你,房子是我名下,我隨時都可以處分,處分到的錢一 定是進我戶頭,我也不會笨到錢進我的戶頭後等著你去提告 把我的財產拿出來,我會把錢拿到別的地方,我去進別人的 戶頭我都沒關係,我名下什麼都沒有,你要我拿什麼給你, 我一毛錢都沒,法院就算今天判我要賠你錢也要我有收入, 我今天我不去上班我沒收入,我今天名下沒有錢、沒收入, 我沒得還,我今天就算欠你兩千萬,你就慢慢等,等到哪天 我進棺材,你再拿收據到棺材裡跟我要,我會等你,這個就



叫做你笨。」、「在我手上就是我贏啦,怎麼樣!」、「你 就再硬沒關係啊!我告訴你我到時候就讓你一無所有」等語 ,有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顯見被告確有隱匿財產、企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並存入第三人謝淑琴之帳戶。準此,被告辯稱與謝 淑琴間存有借款債務乙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信 其為真實。被告上開轉出匯款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出167 萬5, 500 元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自日盛銀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其資金流向不明,乃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處分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亦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則以:其於83年投資新麗登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84年被告為大量購 買新麗登公司股票,除自有資金外另向胞妹即訴外人丙○○ 借貸300 萬元購買新麗登公司股票,豈知新麗登公司股票下 市,被告直至104 年10月7 日提領300 萬元乃償還前向胞妹 丙○○借款300 萬元債務等語為辯,並提出被告購買股票時 之84年5 月5 日、84年12月29日證券交易稅單繳款書(交易 金額各為480 萬元、3,600 元,見本院卷第14、15頁), 及86年11月19日之86年現金認股繳款書(繳納股款金額15 7 萬9,96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新麗登公司出具之股票 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6頁)等件為憑,及請求傳喚證人丙 ○○為證。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惟當庭表示拒絕作 證,致使被告當場動怒並喝斥:「你給我記住,我跟你沒完 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自證人丙○○拒絕 作證以觀,倘兩造間確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復為其胞 兄,血脈至親情誼,證人丙○○豈有拒絕作證、澄清之理, 是以兩造間是否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實屬有疑。雖被 告提出84年5 月5 日、84年12月29日購買股票證券交易稅單 繳款書、86年11月19日之86年現金認股繳款書、新麗登公司 出具之股票保管條等書證為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 購買新麗登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無從證明其購買資金係來自 向丙○○之借貸。是以,被告就上開300 萬元債務存在並未 能舉證以證其實。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 出離婚要求,此有證人丁○○證稱:(104 年)9 月19日被 告就有提出要離婚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 為隱匿其財產先於104 年10月1 日向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公司)申請贖回前所投資購買之基



金,贖回交易金額為309 萬5,843 元,永豐證券公司嗣於10 4 年10月6 日扣除手續費將淨額309 萬5,793 元匯入被告所 有之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被告隨即於104 年10月7 日 臨櫃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金錢流向不知所蹤,此有永豐證 券公司基金交易確認單、日盛銀行105 年5 月17日日銀字第 1052E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88、126 頁背面)。參以被告向原告表示:「處分到 的錢一定是進我戶頭,我也不會笨到錢進我的戶頭後等著你 去提告把我的財產拿出來,我會把錢拿到別的地方,我去進 別人的戶頭我都沒關係」、「我告訴你我到時候就讓你一無 所有」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向原告提出 離婚要求後不及1 月,於104 年10月1 日申請回贖基金,取 得基金回贖金之翌日(104 年10月7 日)即自日盛銀行帳戶 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300 萬元去向不明,且就資金流向無 法說明,足認被告確有隱匿財產行為,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於104 年10月7 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提領300 萬 元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未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其積欠保險費債 務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業經本院認定應屬雙 方之連帶債務(詳如丁、貳、二、、、所述),原告 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9,841 元部分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 務。
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曾投資入股捷飛公司30萬元,捷飛公司 雖已解散登記但事業轉到大陸地區繼續經營,由捷飛公司至 大陸經營明月灣幼兒園,被告並每年獲分紅6 萬元,被告於 基準日時對捷飛公司之投資至少應有30萬元價值應列入婚後 財產等語,並提出南京市明月港灣幼兒園合夥經營契約書、 大陸地區幼兒園合夥投資契約書、明月港灣幼兒園投資股東 及投資額明細等翻拍照片、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背面、136 至139 頁)。被告則以:捷飛 公司現已解散登記,伊雖有投資大陸明月港灣幼兒園但在今 年(107 年)或明年即要結束營業,當初伊簽約投資時是說 要承租10年,每年都有4 萬元到6 萬元分紅,所投資30萬元 都已用於購置幼兒園硬體等消耗品,已無剩餘價值等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合資契約書顯示被告係與捷飛公司合 資投資明月灣幼兒園而非入股捷飛公司,原告稱被告係投資 入股捷飛公司股份30萬元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於93年 間與捷飛公司合夥經營南京市明月港灣幼兒園,除被告外尚



有其他28名出資股東,被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有上開合夥 投資契約書投資額明細翻拍照片可稽,被告亦自承每年可分 紅4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亦有上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可憑 。惟明月灣幼兒園於兩造離婚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 其資產之淨值若干?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明月灣幼兒 園於104 年12月10日時已經營逾10年,原告主張依其出資股 份所佔之價值有30萬元,其可得分配資產之淨值即有30萬元 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即 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前,均不 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以證其實,是其主張被告持有 明月灣幼兒園財產價值30萬元即屬不能證明。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投資明月灣幼兒園股份30萬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洵 無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設立帳戶有 存款債權3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坦認有於 大陸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開立帳戶,惟辯稱只有提款卡, 沒有存簿,且餘額僅有人民幣14.04 元。查,依被告提出其 於大陸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餘額之網路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顯示於106 年9 月 20日有存入存款利息人民幣13.98 元,嗣分別隔約3 個月即 有存款利息人民幣0.01元收入金額進入上開帳戶,被告於上 開銀行帳戶內於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9 月21日間應有存 款債權存在,始有可能每3 個月有利息所得;然依卷內所示 資料僅限105 年9 月20日之後至106 年9 月21日間,則於兩 造離婚之基準日(104 年12月10日)前,被告是否已開立上 開帳戶?又是否已存入款項?其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30萬 元?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 10日時,於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珠海拱北分行有存款債權30萬 元乙節,尚不能證明為真實,即無從採認被告有30萬元存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其婚後曾陸續向其母甲○○借貸共960 萬元,迄今 仍未歸還,此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被告主張其於87年向甲○○借貸110 萬元係用以購買汽車 ,提出原告記載有「甲○○110 萬」字樣之記事本內頁為 證,及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記事本內頁雖記 載「甲○○110 萬」等字樣,然其真意究竟為何?係指甲 ○○「拿、取走」110 萬元?或係「贈與」或為「出借」 110 萬元?又其對象為何人?記事本中並未載明,是僅憑 上開記載不足以認定甲○○與被告間有金錢之借貸。嗣經



證人甲○○到庭證稱:87年被告說要買車子,當時被告結 婚了說要出門比較方便,伊拿110 萬元給被告,因為伊只 有一個孩子而已,如果做得到就「給」他了,哪知道會弄 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顯見當時應係被告 開口向母親甲○○拿錢買車,甲○○疼愛獨子而拿出110 萬元贈與被告供其購車之需,雙方並無借款之約定,兩造 間並非借貸關係。
被告另主張於93年向甲○○借款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 結清後被告將款項用以支付家用、投資虧損及購買系爭房 地,迄未返還甲○○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甲○○ 之債務先辯稱:伊向甲○○借款共850 萬元,其中200 萬 元清償房貸、另400 萬元清償向胞妹丙○○借款債務、另 200 萬元清償向第三人謝淑琴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 頁)。嗣改稱伊向甲○○借款960 萬元,其中11 0 萬元係用以購買汽車、650 萬元購買金融債券、200 萬 元用以清償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嗣又 改稱伊曾向胞妹丙○○借款300 萬元,伊於104 年10月7 日已自安泰銀行提款300 萬元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 頁),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是否真實,實有疑義。證人 甲○○則到庭證稱:93年被告去買房子有向伊拿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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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