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美嬌
林克漳
林傳獻
林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永福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美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命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之地上建物遷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之地上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 之地上建物遷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 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聲明:㈠上訴人楊美嬌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A 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B 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面 積合計128 平方公尺)、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G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124 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系爭B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及將系爭A 地、系爭C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分別自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 系爭B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 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地上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 使用前揭土地。嗣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李榮春、李阿清之繼承 人,迄未就系爭B 地辦妥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故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1 項就系爭B 地部分係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全體」,另聲明第2 項則係將 上訴人更正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並就請求返還土地 之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被上訴人上 開所為變更,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究竟係何被告應拆除地上物 或返還土地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至不請求上訴人林克漳 、林傳獻、林傳軒返還土地部分,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自70年7 月起,即自其祖父李榮春繼承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A 地、B 地、C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並於82年7 月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A 地、C 地 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楊美嬌之父親楊培炎(103 年3 月30 日死亡)自60年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多次請求 楊培炎搬離未果,迫於無奈僅能同意其暫時居住。惟自101 年起,楊培炎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讓上訴人楊 美嬌、楊美嬌之夫即上訴人林克漳、及楊美嬌之子即上訴人 林傳獻、林傳軒入住,並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 遂於102 年8 月1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楊美嬌應分別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 建物(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B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D1、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面積合計128 平方公尺) 、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G 之地 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124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系 爭B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系爭A 地
、系爭C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分別自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 系爭B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 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地上建物遷出。
㈡被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及所有權,於未經有關機關塗銷或認定無效前,應有 絕對效力,而被上訴人前揭取得系爭A 地所有權,亦非民法 第425 條所指之「讓與」,自無該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又被上訴人之祖父李榮春不識字,否認上訴人提出由李 榮春簽署之同意書、權利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故 李榮春既未讓與系爭B 地、系爭C 地與楊培炎,即無上訴人 所指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耕作權、所有權未經有權機關撤銷 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縱認前揭同意書、權利書及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前揭契約亦因將原住民保留地轉讓與不 具原住民身分之楊培炎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
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1 款之規定,係以原住 民於79年3 月26日前即自行開墾完竣繼續使用為要件。於70 年間,被上訴人以繼承李榮春承租權利為由,明知土地上之 屋舍、果園、雜木均非其所搭建,仍向復興區公所表示自己 耕作之事實,致復興區公所同意被上訴人設定登記耕作權, 被上訴人於耕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 上訴人自始並無於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或自行經營、自用之 事實,應不具申請登記之資格,上開違法行政處分縱未撤銷 及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㈡楊培炎於56年7 月1 日向復興區公所承租系爭A 地,並於其 上搭蓋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房屋居住使用,楊培炎 嗣於81年1 月10日與復興區公所續簽租賃契約至86年1 月8 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復興區公所仍每年寄發繳款通知書與 楊培炎,楊培炎亦按期給付租金至99年,復興區公所嗣發現 系爭A 地已於83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始未再通知楊 培炎繳納租金。而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雖於82年7 月31日將 系爭A 地之所有權授與被上訴人,然楊培炎與中華民國之租 賃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有效,而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即 使該租約於86年間屆滿,楊培炎仍使用系爭A 地,且其上有 房屋,並於58年5 月1 日設立戶籍居住迄今,被上訴人亦不 為反對之意思,自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遷出。
㈢系爭B 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
會,被上訴人祖父李榮春就系爭B 地設定之耕作權,登載存 續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至65年11月30日,期間亦已屆滿,耕 作權應已消滅,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
㈣而李榮春於56年3 月間即同意楊培炎使用其分割前之同段 251 地號土地中約180 坪之部分土地(即現今之系爭C 地) ,嗣於57年7 月間將系爭C 地售與楊培炎,僅未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楊培炎死亡後,上訴人楊美嬌自得繼承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本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C 地。縱買賣契約有 違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亦僅生臺灣省政府得撤 銷使用收益之法律效果而已,不生契約無效之效力,故上訴 人繼承系爭C 地權利,自為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C 地。 ㈤本件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於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或自行經營、 自用之事實,應不具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資格,而上訴人楊美 嬌已繼受楊培炎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自得對抗被上訴 人,而系爭地上物為楊培炎所建,上訴人使用地上物及系爭 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亦不得主 張返還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收回已出售之系爭土地,而使上 訴人合法使用多年之權利受損,顯非國家保護原住民權利之 初衷,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且係 已出售之利益),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置 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耕作權,於82年7 月間因耕作 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A 地、C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B 地為 國有土地,李榮春為耕作權人,李榮春於64年11月15日死亡 ,其有李阿清、李良妹2 子。李阿清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永遠、李寶瑛、李寶美。 李良妹之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福來。
㈡楊培炎自60年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所示A 、B 、C 、C1、D 、D1、E 、E1、G 、G1、H1地上建物及地上物 ,並由上訴人楊美嬌進行修繕;附圖編號F 地上建物則為被 上訴人所建,交由楊培炎使用。
㈢附圖編號所示H1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為56年楊培炎向復興鄉公 所承租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所示A 、B 、C 、C1、D 、D1、E 、
E1、F 、G 、G1、H1建物及地上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 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A 地、系爭C 地是否 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楊美嬌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 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G 之地上 建物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 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自系爭A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 地上建物、系爭C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地上建物遷出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立於耕作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美嬌應將系爭B 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1、D1、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全體;上訴人林克漳 、林傳獻、林傳軒應自系爭B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 之地上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之 占有,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A 地、系爭C 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美嬌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B 、C 、D 、E 、G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 軒應自系爭A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地上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 」,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 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 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 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 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 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公定力,普通法院得逕 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 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其中所謂「重大明顯」, 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 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 為「得撤銷」。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故 在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其仍是依法登記之所有 權人,自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 上訴人先獲行政機關准予登記為耕作權人,再於82年7 月31 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行政機關准予登記而登記為系爭A 地、系爭C 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並未塗銷登記一節,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 至182 頁、 第1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被上訴人所獲行政機 關准予耕作權登記或准予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有上訴 人所稱前揭瑕疵,惟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須 進行實質審查方可確定,並非無效,故在有權機關或行政法 院實質審查而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授益行政處分為民事裁 判之基礎,非得逕否認其效力。復上開所有權既經登記,而 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在該登記未塗銷前,被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自應尊重其既有之法律狀態,被上訴人現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榮春無開墾耕作之事實,不具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資 格,被上訴人亦不得取得耕作權及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A 地、系 爭C 地之所有人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抗辯為有權占有 ,自應由渠等就占用系爭A 地、系爭C 地之合法權源,負證 明之責。上訴人辯稱楊培炎於56年7 月1 日向復興區公所承 租系爭A 地,嗣於81年1 月10日間續簽租賃契約至86年1 月 8 日,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楊培炎仍按期給付租金至99年, 並繼續占有系爭A 地,故中華民國雖於82年7 月31日將系爭 A 地之所有權授與被上訴人,然楊培炎與中華民國之租賃契 約仍屬有效,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雖據上 訴人提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建築用地租賃契約、台灣省山胞 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山地保留地使用租金繳納通知書、租金 完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第30至35頁 )。惟觀諸前揭楊培炎與復興區公所於81年1 月10日簽定之 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 個月出租機 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租人如有 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 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前揭定期租賃契約期滿 後有明文約定排斥民法第451 條關於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 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應堪認定。又系爭A 地之租賃契約於 86年1 月8 日期限屆滿後,楊培炎既無再向出租機關復興區 公所申請續租,並簽定租賃契約一節,此有復興區公所98年 5 月18日復鄉財政字第0980008886號函暨復興區公所104 年 2 月25日以復區農經字第1040002727號函附土地租金繳納證 明、租賃契約書、復興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復區農經字第 1040013322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卷 二第55至84頁、第89至90頁、第177 至178 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楊培炎與復興區公所間就系爭A 地之租 賃契約於86年1 月8 日租期屆滿後未再辦理續約,已生終止 之效力,斯時楊培炎對於系爭A 地便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 本件亦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楊培炎 之繼承人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A 地,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李榮春於56年3 月間同意楊培炎使用系爭C 地, 嗣於57年7 月間將系爭C 地售與楊培炎,僅未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楊培炎死亡後,上訴人楊美嬌自得繼承該契約之權利 義務,本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C 地云云,業據上訴人 提出同意書、申請拋棄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為證。被上訴 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上開文書,核與卷內影本相符,且 使用之紙張均已泛黃,字跡亦有褪色外觀,顯非為進行本件 訴訟所偽造之證物,應屬真正,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足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應適 用買賣契約簽訂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 .1.5. 府民四字第89609 號臺灣省政府令公布,下稱該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而非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復依該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 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之人外,不得讓 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 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94 頁),其意旨係在 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 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至於同辦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 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視情節輕重,限期停止其他山地 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之規定,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 違反規定者,行政上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李榮春於56年2 月1 日登記為耕 作權人,此有土地登記手抄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3 頁),雖於其後57年7 月間將該權利買賣讓與非原住民之楊 培炎,該買賣契約仍因違反上開效力規定而無效,李榮春之 繼承人自不受契約效力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占有系 爭C 地之正當權源。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A 地、系爭C 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所有之 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上述,故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楊美嬌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 建物、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G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自系爭A 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H1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之地上建 物遷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立於耕作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楊美嬌應將系爭B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 、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全體;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 軒應自系爭B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 之地上建物遷出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 例參照)。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 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 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 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5
年之要件,即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上權契約存 續與否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第29號判決參照)。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 條規 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 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 地上權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2.李榮春於56年3 月2 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B 地之耕作權 ,並權利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1月30日止,此 有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此項定有存 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李榮春亦未與 系爭B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約定延長耕作期限,則依上開 說明,李榮春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B 地之耕作權於65年11 月30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惟李榮春係於64年11月15日 死亡,其死亡時其繼承人李阿清、李良妹縱可繼承耕作權, 然該耕作權亦因65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故嗣後李阿 清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永 遠、李寶瑛、李寶美,以及李良妹之繼承人訴外人陳福來等 人,就該土地當無耕作權可繼承。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B 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其仍得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B 地上耕作權並未消滅故可繼承 云云,並以法務部103 年8 月6 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 號 函為憑。惟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 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規範原住 民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並非規範耕作權期間 更新規定,亦與耕作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已如前述,且上 開函釋意旨係為說明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適用疑義,而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 。可見該函釋內容與判斷本件耕作權是否因期滿而消滅無涉 ,併此敘明。是本件系爭B 地設定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登 記,此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即 可繼承而取得耕作權甚明。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B 土地之耕作權已於65年11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
人無從繼承系爭B 地之耕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 訴人自無從本於耕作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 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即乏所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美嬌應將 系爭B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G1之地上物及地上建 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耕作權人 全體;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自系爭B 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1、E1、F 之地上建物遷出,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李榮春56年3 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申請 拋棄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書,及楊培炎與李榮春於57年7 月 7 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此後若得名義過戶之時 賣主應即無條件共同辦理名義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可見楊培炎於受讓時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 土地,斯時法令限制非原住民之人取得使用土地,則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上訴人於82 年7 月間登記取得系爭A 地、系爭C 地所有權後,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A 地、系爭C 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李榮春未自任耕作猶申請登記耕作權、所有權 ,乃行政機關應否授與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後行使民法上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究屬二事。 再系爭A 地、系爭C 地本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祖父楊 培炎既因無原住民身分而無法自李榮春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本即不應受保護,上訴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受讓系爭土地, 經比較衡量,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系爭A 地、系爭C 地
,使被上訴人之權益受保障,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 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 地、系爭C 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楊美嬌應分別將系爭A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 (面積71平方公尺)、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G 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合計124 平方公 尺)均拆除,及將系爭A 地、系爭C 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應分別自系爭A 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1之地上建物、系爭C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 E 之地上建物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楊美嬌 應將系爭B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G1之地上物及 地上建物(面積合計128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命上訴人林克漳、林 傳獻、林傳軒應自系爭B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E1、F 之 地上建物遷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惟關於原判決聲明第2 項所指被告為何人, 並未明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為 被告林克漳、林傳獻、林傳軒,並撤回不得占有土地之請求 ,是更正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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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桃園市○○區○○段 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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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所 有 權 人│地 上 物│備 註│
├───────┼──────────┼──┬──────┬──────┼───────────────┤
│251地號 │李永福 │編號│使用情形 │面積(㎡) │李永福於82年7 月31日因耕作權期│
│(系爭A地) │ ├──┼──────┼──────┤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H1 │地上建物 │71 │ │
├───────┼──────────┼──┼──────┼──────┼───────────────┤
│251之5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編號│使用情形 │面積(㎡) │李榮春於56年3 月2 日登記為耕作│
│(系爭B地) │住民族委員會) ├──┼──────┼──────┤權人,存續期間自55年12月1 日至│
│ │ │ C1 │棚架 │15 │65年11月30日 │
│ │ ├──┼──────┼──────┤ │
│ │ │ D1 │地上建物 │21 │ │
│ │ ├──┼──────┼──────┤ │
│ │ │ E1 │地上建物 │22 │ │
│ │ ├──┼──────┼──────┤ │
│ │ │ F │地上建物 │15 │ │
│ │ ├──┼──────┼──────┤ │
│ │ │ G1 │菜園 │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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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之6地號 │李永福 │編號│使用情形 │面積(㎡) │李永福於82年7 月31日因耕作權期│
│(系爭C地) │ ├──┼──────┼──────┤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A │雞舍 │34 │ │
│ │ ├──┼──────┼──────┤ │
│ │ │ B │菜園 │30 │ │
│ │ ├──┼──────┼──────┤ │
│ │ │ C │棚架 │25 │ │
│ │ ├──┼──────┼──────┤ │
│ │ │ D │地上建物 │11 │ │
│ │ ├──┼──────┼──────┤ │
│ │ │ E │地上建物 │6 │ │
│ │ ├──┼──────┼──────┤ │
│ │ │ G │菜園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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