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7年度,1號
TYDM,107,金易,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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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8310、8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誠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買賣之自營、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亦明知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興達盛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11樓,以下簡稱興達盛公司,業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解散登記)並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前揭證券 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3 年9 月15日 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在上址興達盛公司,向張婉婷康慧 慈推銷、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於 確認收得股款後,即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股票交付張婉婷康慧慈,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志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張婉婷康慧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婉婷康慧慈所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影本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㈣興達盛公司設立登記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3 月30日證期(券) 字第1060009194號函、同年月27日證期(發)字第10600090 60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 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分別明有明文



定。查興達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 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準此,被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 4 年4 月底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因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興盛達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 ,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推銷、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 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非法經營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 知戒惕,且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併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以勵自新。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張婉婷部分,伊 最高1 組股票(2 張)抽7,000 元,除了微欣能源伊沒有抽 到之外,其餘5 組股票,伊共抽35,000元;而康慧慈部分, 伊抽比較少,康慧慈共買7 組股票,伊1 組抽2,000 元,即 14,000元等語在卷(參本院卷21頁),此固與被告前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伊仲介1 個客戶買未上市股票1 組(2 張)



抽傭7,000 元至9,000 元不等等情不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 8310號卷第18頁反面),惟本件既乏相關帳冊等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實際利得情形,本院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亦即以其在本院所述認定犯罪所得為49,000元(計算式:35 ,000元+14,000元=49,0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 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
│編│承買人│承買/付款時 │承買未上市│承買方│購買金額│
│號│ │間/交割日期 │櫃股票公司│式 │ │
├─┼───┼──────┼─────┼───┼────┤
│ 1│張婉婷│103年10月21 │鴻圖欣業股│現金 │8萬8000 │
│ │ │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1組2張股│ │ │
│ │ │ │票共2000股│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24 │大根科技股│現金 │8萬8000 │
│ │ │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1組2張股│ │ │
│ │ │ │票共2000股│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25 │喜洋洋數位│現金 │17萬6000│
│ │ │日 │科技股份有│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2組4張股│ │ │
│ │ │ │票共4000股│ │ │
│ │ │ │) │ │ │
│ │ ├──────┼─────┼───┼────┤
│ │ │104年1月28日│威尼國際股│現金 │8萬8000 │
│ │ │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1組2張股│ │ │
│ │ │ │票共2000股│ │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某│微欣能源科│現金 │22萬500 │
│ │ │日(嗣104 年│技股份有限│ │元(起訴│




│ │ │7 月28日始由│公司(共30│ │書附表載│
│ │ │合資、出名登│00股,起訴│ │為7 萬35│
│ │ │記之毛敬中處│書附表載為│ │00元,應│
│ │ │轉讓登記為張│股數不明,│ │予,予更│
│ │ │婉婷所有) │應予更正)│ │正) │
├─┼───┼──────┼─────┼───┼────┤
│2 │康慧慈│103年10月21 │鴻圖欣業股│現金 │8萬8000 │
│ │ │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1組2張股│ │ │
│ │ │ │票共2000股│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24 │大根科技股│現金 │17萬6000│
│ │ │日 │份有限公司│ │元 │
│ │ │ │(2組4張股│ │ │
│ │ │ │票共4000股│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23 │喜洋洋數位│現金 │26萬4000│
│ │ │日 │科技股份有│ │元 │
│ │ │ │限公司 │ │ │
│ │ │ │(3組6張股│ │ │
│ │ │ │票共6000股│ │ │
│ │ │ │) │ │ │
│ │ ├──────┼─────┼───┼────┤
│ │ │104年4月15日│聯太能源科│現金 │9萬2000 │
│ │ │ │技股份有限│ │元 │
│ │ │ │公司(1 組│ │ │
│ │ │ │2 張股票共│ │ │
│ │ │ │200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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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達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