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7號
TYDM,107,訴緝,4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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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維城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木英結婚 之意,竟於民國91年11月4 日,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李淵源」之人,安排蔡維城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木英 結婚,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行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蔡維城於返臺後 並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22日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繼分別 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該 管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據以製發陳木英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陳木英隨即於92年2 月6 日搭機來臺,因認被告蔡維城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有92年10月29日 修正施行後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之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後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追訴權時效: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部分: 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惟茍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 案件,因檢察官誤認事實,錯引法條而為起訴,經審理結果 ,如為其他判決時,即使實質上已有變更法條情事,但在判 決理由內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入出境管理局 係依被告提出不實之戶籍謄本而於91年11月26日審核核發旅 行證(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第7 頁),是被告所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罪之行為時即為91年11月26日,另大陸 人民陳木英係於92年2 月6 日搭機來臺(見本院簡字卷第4 頁),是被告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 為時即為92年2 月6 日,其所觸犯行為時之法律即應為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重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同 條例第79條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容有誤會。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所涉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施行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見前述,另其所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10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檢察官偵查期 間無追訴權不行使,檢察官實施偵查之偵查期間……法院審 理期間,二者合計即為……訴訟程序期間…,及法院發布通 緝後之法定刑四分之一期間,均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 之外(外加)。……送審期間(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 院)及移審期間或稱案件移送期間(下級審判決後至案件繫 屬上級審之期間,含上級審撤銷發回或發交下級審之期間) ,鑒於曾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 繫屬於法院,或下級審宣判後,歷時甚久始將案卷移送上級 審,在在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事實上,法院均未對被告



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 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 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 益,上開期間不生依法律規定,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情形,均應予扣除(即於以加計方式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時 ,不應予以加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刑事 判決參照)。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 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罪行 為終了日91年11月26日,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 月6 日已見前述,又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已見前述,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 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 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4年11月5 日開始(見偵卷 第5 頁),嗣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2 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後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95年1 月24日發布通緝(見本院訴字第53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此,自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 分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 即為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4年11月5 日至本 院通緝發布日前一日即95年1 月23日之期間計2 月19日,扣 除檢察官94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至94年 12月2 日繫屬本院前1 日即94年12月1 日之7 日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期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參照),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行使部分為104 年8 月6 日( 91年11月26日+12年6 月+2 月19日-7日),非法使進入臺 灣部分為104 年10月17日(92年2 月6 日+12年6 月+2 月 19日-7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 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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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