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1號
TYDM,107,訴緝,4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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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祐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3年度偵字第8314號、103年度
偵字第14145號、103年度偵字第16759號、104年度偵字第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 已由本院審結)、林昆樟(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 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緝)、謝祥祺(綽號「 白白」,SKYPE 暱稱「紅髮」)、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綽號「阿強」,SKYPE 暱稱「金小小」 )、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 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陳隆昇劉俐璘巫耀暄( 綽號「梅子」)、莊志豪游順偉(以上12人已由本院審結 )、范銘峰(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 錦緝字第408 號發布通緝)、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 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 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 邦豪出資、丙○○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 、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 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丙 ○○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 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大昌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12樓、桃園縣市○○鄉○○○○○○○市○○ 區○○○路000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 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 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 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丙○○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 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詹偉譽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 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 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 。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 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 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 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 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 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 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 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 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 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 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 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 「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 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 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 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 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 」、「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 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 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 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 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 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 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 ,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



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 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甲○○遭莊 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 行電腦操作,致甲○○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 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蔡邦豪、丙○○成立之 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 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 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 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如附 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
㈥復於103 年4 月8 日,為警在桃園縣市○○鄉○○○○○○ ○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 ,,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林庭賡之 女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 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 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 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居所,拘獲蔡邦豪、丙○○到案,且扣得電 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於 拘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 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 對外之聯繫內容。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 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 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 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 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 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



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 ,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 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 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 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 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 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 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 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 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犯 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 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甲○○,犯罪地兼及大陸地 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丙○○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下稱偵 卷〉卷一第189 至190 頁背面、卷二第73至78頁、卷四第19 至22頁、卷五第187 至188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69 號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下 稱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107 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 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 有共犯蔡邦豪林昆璋謝祥祺詹偉譽黃柏強等人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卷二第 38至39頁、第162 至163 頁、卷四第32至35頁、第95頁背面 至97頁、第160 頁162頁、卷五第4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57 至158 頁、卷六第2 頁背面、第11至 13頁,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卷二第4 頁背面至5 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之證述可佐,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少年藍O 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 59頁至背面),復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6 日 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 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 (中 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中華 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 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 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 月16 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譯文 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 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 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 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 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 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號、 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 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 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 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 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 ○○鄉○○○路000 巷0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 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丙○○住處扣得電腦 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SKYP 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 印資料4 張、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 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豪00 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 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祺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E 帳號:qazq 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 人丙○○通訊軟體SKYP E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林 昆樟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 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 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附台 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 、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 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9頁 、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 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 、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 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9 至 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1 頁至背 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7 頁、第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0 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背面、第



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第16至28頁背 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六第16至21頁 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99頁至背面、 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133 至1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93至10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丙○○與共犯蔡邦豪詹偉譽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等人如犯罪事實 一、㈠接續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



,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係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丙○○與共犯蔡邦豪詹偉譽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 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 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 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通緝未到案之林昆樟范銘峰,及少年藍O堉、綽號「長江」、「金錢」、「明 哥」、「發哥」、「阿龍」、「阿水」、「吳金龍」、「黃 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 實際與被害人甲○○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丙○○ 與共犯蔡邦豪詹偉譽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 ,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少年藍O堉(85年10月14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藍O 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2 年8 、9 月間去過機房 ,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上傳訊息來,其他人 會叫伊回話,伊有轉過帳,伊未領薪水,有去蔡邦豪處工作 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謝志鑫)、蟑螂(林昆 樟)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蔡邦豪)會與 阿德(丙○○)過來機房聊天,伊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 ,伊是綽號蟑螂林昆樟帶伊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 ,伊有看過林昆樟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 、2 次等語(見偵卷 五第57至61頁),是以,應認證人藍O堉係自102 年8 、9 月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而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 被害人甲○○遭受詐騙,是以,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自應 與證人藍O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 、分工細緻,參與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知道 藍O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卷內復無事證 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時,本案被告丙○○對 證人藍O堉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 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與共犯蔡邦豪詹偉譽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 志豪、游順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 ,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 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甲○○損失之金額相 當龐大,及轉帳所示款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 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 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 ;並參酌被告丙○○在此詐騙集團從事轉帳運作之工作,且 曾任機房負責人,惡性非輕微,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秩序,又被告丙○○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上開所為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參酌其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 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編號17除外),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3 年 聲搜字000185號)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11樓之14內 、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被告丙○○、蔡邦豪謝志鑫林昆樟盧世毓林庭賡謝祥祺吳雅筑均分別為搜索時在場之人,附表二編號23為 黃佩瑜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編號27為吳雅筑所持有及 編號28至58為吳雅筑所共同持有,惟上開黃佩瑜申請之南桃 園光纖寬頻網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雅筑於警詢供述在 其皮包內查獲之銀聯卡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現場查 獲其餘物品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故黃 佩瑜、吳雅筑雖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處所係詐欺集 團機房所在,且上開物品經本案主嫌即共犯蔡邦豪供承:上 開扣案證物均係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 556 號卷四第218 頁),又徵諸該等物品係於詐騙集團機房 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 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 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 係於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之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 所查扣,如上證人之證述,此部分應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 收。又本件被告丙○○曾於警詢坦承獲利20幾萬元等語(見 偵卷一第190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時間過了有點 久,當時我陳述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至少有20萬 元,此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范銘峰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15│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 │日下午6時30分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許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 │行ATM │ │
├──┼───┼──────────┼───────┼─────────┼─────┤
│ 2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現已遷址他處) │ │
│ │ │ │ │ATM │ │
├──┼───┼──────────┼───────┼─────────┼─────┤
│ 3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4萬元 │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
│ 4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5時10分許 │ │ │
├──┼───┼──────────┼───────┼─────────┼─────┤
│ 5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4萬元 │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
│ 6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 │午6時53分許 │ │ │
├──┼───┼──────────┼───────┼─────────┼─────┤
│ 7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大昌路│4萬元 │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
│ 8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龍興路│8萬元 │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 │ATM │ │
├──┼───┼──────────┼───────┼─────────┼─────┤
│合計│ │ │ │ │38萬元 │
└──┴───┴──────────┴───────┴─────────┴─────┘
附表一之2(被告陳隆昇提款部分):
┌──┬───┬──────────┬───────┬─────────┬─────┐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 │佛利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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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