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寅綸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寅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含黑色金屬彈匣壹個)、與附表二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寅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屬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含黑色金屬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吳寅綸、陳景豐與廖菖桀共同搭乘由顧帥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顧帥文、廖菖桀所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顧帥文駕駛前開車輛違規為 警攔查,並徵得渠等同意搜索車內物品及其等身體,而在吳 寅綸身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嗣經採樣2 顆試射),另在陳景豐身上 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及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 得陳景豐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陳景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時間,由顧帥文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吳寅綸、陳景豐、廖菖傑等人行經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被告吳寅綸身 上扣得其持有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非制式子彈6 顆;及在被告陳景豐身上扣得霰彈1 顆 ,另在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土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寅綸於警詢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又係當場 查獲之現行犯,核與當時同在上開車輛之證人陳景豐、顧帥 文、廖菖桀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又在 被告吳寅綸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非制 式子彈6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66537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寅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被告吳寅綸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 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核被告吳寅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係同時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跡象顯示被 告以該槍枝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兼衡被告持有上述槍枝、子 彈之期間,及擅自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6 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兼衡被告除施 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並無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所犯持有 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明知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殊難 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 ,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 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驗餘之非制式子彈4 顆( 即鑑定後所餘未試射之槍彈),既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已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一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1枝 │經操作檢視,│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槍管內具一破│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裂金屬彈殼,│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取出後,擊│
│ │號) │ │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附 註 │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6 顆(│經採樣2 顆試│⒈已經試射用罄之2 顆│
│ │直徑9.0 ±0.5m│2 顆均│射結果,均可│ 子彈,已非違禁物,│
│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認具殺│ 均不予沒收。 │
│ │之非制式子彈 │用罄)│傷力。 │⒉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
│ │ │。 │ │ 彈4 顆宣告沒收。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