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TYDM,107,訴,311,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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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評
      張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8
號、第3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聖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印文、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評張宇安沈振宇(綽號鐵膽,另案偵辦中)、周宗 暉(綽號白皮,另案偵辦中)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 12月25日上午9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所示 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 公文書(詳附表一),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 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桂妹,以假冒法官 之身分,向黃桂妹佯稱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否則將遭拘 提、通緝,並指示黃桂妹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全 家便利收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之傳真複本後,再要求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之土地公廟。張宇安係於同日上 午8 時許先至桃園市楊梅區四維商圈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收 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傳真複本,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通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之土地公廟與黃 桂妹見面,並佯裝為檢察官身分向黃桂妹出示偽造之「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之傳真,要求黃桂妹交付30萬元現金,黃桂妹因而陷於錯誤 將上開款項交付,張宇安得手後即與周宗暉聯絡交付款項及 朋分利益事宜,復經周宗暉指示將款項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2 段160 號之馬卡龍汽車旅館(下稱馬卡龍汽車旅館) 302 房,另彭聖評亦經由沈振宇告知張宇安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張宇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確認是否取得款項,並 再次告知張宇安前來馬卡龍汽車旅館302 房,嗣張宇安則於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依彭聖評周宗暉指示欲前往交付贓 款時,為警於馬卡龍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現金30萬元贓款(已發 還黃桂妹),彭聖評則旋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馬卡龍 汽車旅館302 房為警當場查獲,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彭聖評因此未能將贓款朋分予沈 振宇及其他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被告張宇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下稱偵字第1918號卷 ,第15至17、22至26頁、第58至59、63至64、66至67、78至 80、89至90、107 至113 、123 至124 、154 至155 、163 頁及背面、175 至176 ;210 至212 、227 至228 、231 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92號卷,第7 至10、13至19、70至71、75至76、78至79、97至98頁;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至14、26至30、45 至53頁),核與證人沈振宇周宗暉陳郁茜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黃桂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918號卷, 第29至31、第32頁及背面、第60至61、第73頁及背面、190 至191 、193 至196 、208 至209 、225 至226 頁背面;偵 字第3292號卷,第22至26頁、第28頁及背面、第72至73、10 2 至105 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複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存書)」傳真複本、「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複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字第1918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第31頁背面、第33、34至40頁背面、第81頁及背 面、第84至88、114 至119 、199 至206 頁;偵字第3292號 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20至21、31至35、37至4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 31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 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 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文,係我國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 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 之公印文。另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主審法官王清杰」、「 處長莊進國」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 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存書傳真複本、「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 真複本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複本係冒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成之文書,上開文書內並已明確 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而使被害人黃桂妹誤認為已遭 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內部 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㈢、核被告彭聖評張宇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主審法官王清杰」、「處長莊進國」印文於扣案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原本、「臺中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原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原本等公文書上,分別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 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 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就被告二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 ,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㈤、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 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 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彭聖評張宇安沈振宇周宗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 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2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 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 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 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被告所為對於社 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 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以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事後取回款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7 至9 頁)附 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 並綜合考量其等前開分別自述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 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二人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 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附命被告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除可消弭其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 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 之目的;又審酌被告二人均因年紀尚輕,欠缺正確法治觀念 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二人應各於緩刑期 間完成6 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二人藉此深切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 真複本3 紙,已持向被害人黃桂妹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詳 附表一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 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 部分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 3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為前揭犯罪所 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公文書原 本3 紙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上開公文書原本上之偽造 之印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 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彭聖評所有,並用以聯絡 本案詐欺犯行,另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張宇安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詐 欺犯行,上情分別業據被告彭聖評張宇安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52頁),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彭聖評張宇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彭聖評張宇安所犯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㈢、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本案被告彭聖評張宇安詐 得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字第1918號卷,第33頁;偵字第3292號卷,第29頁)在卷可 稽,故前開財物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 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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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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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未據扣案 │
│ │書原本 ├─────────────────────┤ │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 │
├──┼───────────┼─────────────────────┼────────────┤
│ ㈡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未據扣案 │
│ │本 ├─────────────────────┤ │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 │
├──┼───────────┼─────────────────────┼────────────┤
│ 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未據扣案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原本 ├─────────────────────┤ │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 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偵字第1918號卷,第34頁;│
│ │書傳真複本 ├─────────────────────┤偵字第3292號卷,第31頁 │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 │
├──┼───────────┼─────────────────────┼────────────┤
│ ㈤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偵字第1918號卷,第34頁背│
│ │真複本 ├─────────────────────┤面;偵字第3292號卷,第32│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頁 │
├──┼───────────┼─────────────────────┼────────────┤
│ 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偵字第1918號卷,第35頁;│
│ │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複本├─────────────────────┤偵字第3292號卷,第33頁 │
│ │ │「主審法官王清杰」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數量 │ 所有人 │
├──┼────────────────────────────┼────┤
│ ㈠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彭聖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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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張宇安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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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