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1號
TYDM,107,訴,291,2018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硃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硃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賴明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於民國104 年1 月 27日以行動電話與曾靖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 其於通話後不久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曾靖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曾靖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竟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曾靖 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 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 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迴護曾靖雯脫免罪刑,基 於偽證之犯意,就曾靖雯有無於104 年1 月27日中午向其收 取2,000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與曾靖雯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 ,是我在詢問她有無一組2,000 元的玩具,不是跟她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賴明硃固坦承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案件( 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於上開時、地以2,000 元向曾 靖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 稱:我一開始就跟警察說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我要跟曾 靖雯買玩具,但他不相信,而因我在提藥,想趕快結束,才 說那些對話是我要向曾靖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實真的 只是要向曾靖雯購買手機或玩具而已云云(見訴字卷第87頁 )。惟查:
㈠ 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另案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訴字卷第88頁 反面至第89頁),並有另案106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55頁),又曾靖雯 於101 年1 月27日12時14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20分19秒許與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通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 0 號5 樓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給被告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年6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見他字卷第2 至13頁 ,訴字卷第92至100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於104 年1 月27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0 號5 樓,以2,000 元之價金向曾靖雯購買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確實有該次交易,但毒品重量我 不知道等語明確,此業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9頁正、反面),且 被告在該案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詢時確有陳 述我於104 年1 月27日有向曾靖雯買1 包2,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警察有播放監聽內容給我聽,是我的聲音,也是曾 靖雯的聲音等語甚詳(見訴字卷第25頁),則被告於另案以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均一致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7日12 時20分許,在曾靖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住處,以2,000 元之價金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且有關被告當日向曾靖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地點 之證述,亦核與其於104 年1 月27日12時14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中,確有向曾靖雯提及「一組玩具兩千」此一意在 向曾靖雯表示價金為2,000 元之意,以及被告於同日12時20 分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中,經曾靖雯提醒其尋找「128 號」處此一與曾靖雯住處門牌號碼相符地點,以便雙方見面 之意涵,顯屬相符,則被告在另案中有關其於前開時、地有 以2,000 元之價金,向曾靖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證述 ,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已難逕認為虛。
㈢ 觀諸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先向曾靖 雯表示「一組玩具兩千」、「一組就好」等暗語,隨即前往 某處(門牌為128 號附近),並由曾靖雯指示該處位置,而 按一般毒品交易者,因憚於重刑,鮮少於聯繫過程中直言不 諱交易標的,通常以各式暗語指涉毒品,圖規避查緝。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對話,除有「一組玩具兩千」等隱晦用語外, 通篇未有隻言片語提及標的品名、廠牌、型號等節,而與一 般委託詢價並代購之情形明顯乖違,倘被告果真委託詢價並



代購,無論是兒童玩具抑或手機均非違禁物,大可於電話中 言明,何必有所隱晦?被告又豈有可能於詢價、代購尚無結 果之前,立即大費周章前往與曾靖雯見面之理?是審究上開 對話,其內容隱晦,被告、曾靖雯復不能為其他合理之說明 ,當係以「玩具」為暗語指涉某不欲人知之物,合乎目前毒 品交易者之聯繫形式。復參酌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為警查 獲前一日有施用毒品,警方查獲時並在其隨身包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等情,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 頁反面至41頁反面),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確有購毒之需,是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向曾靖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等客觀事證相契合。
㈣ 準上情節,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於104 年1 月27 日以行動電話與曾靖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其 於通話後不久即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 ,以2,000 元向曾靖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可認定。 而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 另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其未曾於上開時、地,以2,000 元 價金向曾靖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等對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堪認定,
㈤ 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於另案警詢時係因提藥而為不實 證述云云(見訴字卷第87、89頁),且於另案審理時供陳: 當警員把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時,我就立刻向警察表示我和 曾靖雯之間只有買賣手機與小朋友玩具而已,但因我在提藥 而想快點結束,才說是向曾靖雯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 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惟被告於另案104 年4 月 1 日警詢過程,業經該案法官勘驗在卷,有前揭筆錄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57頁至63頁),並未見被告曾提及買玩具乙 事。且觀該勘驗結果,被告對警員詢問,多能詳細清楚回答 ,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出現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 情形,且當被告於警詢最後似有精神不濟情形時,警員即主 動勸其休息,並確認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後方結束詢問( 見訴字卷第63頁),況被告就該次警詢警員並未對其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等情,亦於另案審理時供陳甚明(見訴字卷第 38頁),足徵被告於該日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並無提藥或遭不正詢問之情事。再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陳: 我原本想先於警詢時為不利曾靖雯之證述,偵訊時再跟檢察 官說出真相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然何以其於翌(2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在警詢時有陳述,104 年1 月27日有向曾靖雯買安非他命



1 包二千元?)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而仍為不利 曾靖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在偵訊時因提藥而故意誣陷曾靖 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鑒於被告說詞反覆,此節 顯屬幽靈抗辯。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為臨訟杜撰, 均不足信。
㈥ 至於曾靖雯於另案警詢時供證其未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然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責甚重,曾靖雯於另案中為受刑事訴追之被告 ,並否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事實涉及自身利害 關係,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其供證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非 第二級毒品買賣乙節,本有虛偽之高度可能性,而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 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 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前具 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該案並未 採用其證詞,但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 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1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 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曾靖雯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竟為使其脫罪,而為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 真實發現,且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受監察對象:曾靖雯)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4 年01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2時14分55秒 │賴明硃:妳那怎樣?我兒子一組玩具兩千。│
│ │ │曾靖雯:我一組不是兩千。 │
│ │ │賴明硃:就那一組就好,妳多久出門。 │
│ │ │曾靖雯:一下就好。 │
├─┼───────┼───────────────────┤
│2 │104 年01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2時20分19秒 │曾靖雯:妳有看到八德橋嗎,藍色橘色的拱│
│ │ │ 橋,妳找128號。 │
│ │ │賴明硃:再往前開找128號。 │
│ │ │曾靖雯: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