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皇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簡銘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詎竟於民國106 年2 月 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李鴻 結住處,受成年友人「池鴻義」(音譯)之託,代為保管內 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 號)之黑色背包1 只,其收受後,自斯時起即 將之隨身攜帶藏放己身。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簡銘 皇攜帶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之黑色背包1 只至前址李鴻結 住處,突遇警員前來李鴻結住處查訪,簡銘皇迅由李鴻結住 處頂樓跳至隔鄰戶竄逃,倉皇之餘,將該黑色背包1 只遺留 在逃離路徑之空地上而為警查扣,並在其內起出上開改造手 槍1 枝,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送鑑 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3 頁);且上 開改造手槍握把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DN A-STR 型別相符,亦有卷附同局106 年5 月24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為憑(參偵卷第103 頁),足徵被告
在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受「池鴻義」(音譯)委託,受寄 代藏前開改造手槍,並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 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寄藏子彈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據本院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 月11日假釋期間 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本件固未併扣 得子彈,惟被告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係屬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對社會治安所 具有之潛在危害無庸置疑,且被告收受該改造手槍代為保管 復隨身攜帶藏放己身,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前已 有非法寄藏子彈之前案紀錄,其前經偵查、審理程序仍未知 悛悔,又涉犯同質性之犯罪,猶無何其情可憫之處,是本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 明知前情,仍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及被 告受寄期間非長,亦無證據顯示曾持之犯罪,前雖否認犯行 嗣終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