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昇平
代 理 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姜禮坤
姜禮富
朱兆杰
劉秀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5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下稱智盛公司)之 董事長,被告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 姜禮坤為智盛公司董事,被告姜禮富則為被告姜禮坤之弟, 並為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 林昇平則為被告姜禮坤之友人。詎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 兆杰、劉秀鳯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姜禮坤向告 訴人佯稱:伊擔任董事之智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film ( 電容式導電薄膜)產品,即將進入量產,因募資失敗,公司 陷於經營困境,刻正依法申請重整中,因急需量產、營運資 金始能繼續經營並獲得重整等不實話術,以誘使告訴人借款 或投資智盛公司;嗣被告姜禮坤見告訴人擔憂投資風險過高 而有所躊躇,又向告訴人誆稱: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被告 姜禮富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 備擁有質權,若告訴人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 ,必可確保其債權,而不至發生任何損失云云,被告劉秀鳳 、朱兆杰則一再向告訴人佯稱智勝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 之技術能力,且有訂單,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工作報告、生產 日報表以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等人簽 立擔保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並陸續於103 年4 月至 7 月間,按被告姜禮坤、朱兆杰、劉秀鳯要求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 戶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內,供智盛公司營運使用。嗣於 103 年7 月後,告訴人始發現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 且告訴人匯款並未進入智盛公司帳戶,智盛公司亦無量產
ITO film之技術能力,又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羅列如下:
(一)從本院103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知被告 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明知智盛公司內部 並無量產ITOfilm 之能力,僅能向日本廠商購買半成品加 工,而此等營運方式根本入不敷出,且智盛公司103 年度 掌握之訂單資料,已不足以支應該年度之營運支出,102 年度債務總額已達23億9295萬5677元,營運狀況早跌入谷 底,卻仍向告訴人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功,有能力量 產且有訂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已難認被告朱 兆杰等人無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確有提供不實 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告訴人,顯 然被告朱兆杰等人有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使告 訴人無從正確評估借貸或投資之風險而同意投入款項,然 檢察官卻認定其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論理顯然不當。(三)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 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認定被告姜 禮坤有請證人張天慶前往搬運未設質與銀行之機器至意倫 公司,但該批機器與智盛公司及意倫公司簽立之流質借貸 契約書中之擔保品內容是否相同,尚未經詳予調查確認。 至被告姜禮坤等人聲稱告訴人有表示不需要該批搬運至智 盛公司之機器,則更屬荒誕,蓋告訴人在跟智盛公司締約 時,即主動要求需有擔保品,怎可能嗣後輕易放棄取償機 會?是被告姜禮坤等人一方面謊稱告訴人表示不需該批機 器,又將出賣該批機器所得款項自行花用而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其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
本件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指謫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於偵訊時即自述:我簽立協議書時僅有被告姜禮坤 、朱兆杰、劉秀鳯在場,簽立協議書前也是被告姜禮坤與 我討論本件投資案,被告姜禮富沒有跟我談過本件投資案 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且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姜禮富有參與本件被告姜禮坤、朱兆杰、劉秀鳯等人向告 訴人推介投資一事,從而已明顯難認被告姜禮富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姜禮坤等人向其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 功,有能力量產且有訂單等語,係構成詐欺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等人一 再告訴其ITOfilm 的市場前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6 頁), 然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等人於偵訊時均未承認其 等確有以上揭話語推介告訴人投資,且本件亦無任何書面 文件記載被告朱兆杰等人以上揭說詞誘使告訴人投資,是 告訴人指稱被告朱兆杰等人向其佯稱ITOfilm 技術研發成 功,有能力量產且有訂單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
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 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 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 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 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 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 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述 ,我與被告姜禮坤是大學同學,感情不錯,他在103 年2 月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智盛公司當經理,該公司因 募資失敗,陷入經營困境,需要申請重整才能重新更生等 語(見他字卷一第135-136 頁),而所謂公司重整,依公 司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 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 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 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可見當某一公司已達 需聲請重整之境地時,其公司財務狀況必然已經危殆之至 ,如投資人以其為投資標的,其投資之風險本來已較一般 股票或債券投資高出百倍,告訴人身為「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之創立會計師,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之審核有 豐富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故其在被告姜禮坤就智盛 公司之財務惡化狀況坦然相告後,應早可預見智盛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日後無法成功更生,導致其血本無歸之風險 甚高,惟仍在權衡利弊後,做出上述具高度風險之投資, 實已難認被告朱兆杰等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其又如何會 陷於錯誤。
3.況且,縱認被告朱兆杰等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ITOfilm
的市場前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 以量產等語,上述表示之言詞,其涵義本屬空泛,而可能 存在多個不同但均合理之解讀。如可能將其解讀為智盛公 司之ITOfilm 不僅已經研發成功而可獨立定期出貨,且已 具備在國際市場之競爭力而可令智盛公司轉虧為盈;但亦 可能合理將其解讀為智盛公司雖有大量生產ITOfilm 之能 力,但其生產之ITOfilm 能否具備國際市場競爭力,仍在 未定之天,惟智盛公司仍會努力精益求精。是以,不論被 告朱兆杰等人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表示「ITOfilm 的市場前 景很好,智盛公司的ITOfilm 已經研發成功,可以量產等 言詞」,亦均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無從認為被告姜禮坤等 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確 有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 告訴人部分: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述:我所提出我認為不實之工作報 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就是我將投資款匯出後固 定每兩周會去智盛公司新屋廠參加會議時,被告劉秀鳳等 人交付給我看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9頁反面),原 告訴代理人則於偵訊時稱:因為智盛公司並無製作 ITOfilm 的能力,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生產日報表等文件都 是虛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2 頁),然依聲請意旨一再 援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認定 :「智盛公司於102 年間主要業務為各種光濾波片及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 產及銷售,全力發展ITO 光學薄膜為主營產品,惟ITO 光 學薄膜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時間內建立材料 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仍需進行生產測 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目前雖有小量生產出貨, 但生產製程技術未盡完善,產能效益及市場接受度未達預 期,檢查人認為需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銷售市 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經營 之價值」等情,並參以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 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 代理經銷備忘錄(見他字卷一第218- 302頁),足認智盛 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film 之研發、製造及銷 售。雖智盛公司僅有小量生產出貨,未達生產製程技術完 善且具備國際競爭力之目標,但仍難認為其並未進行 ITOfilm 之研發或製造,從而又何能在全無積極證據可佐 下,徒憑智盛公司未達ITOfilm 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具備
國際競爭力之目標,即認定被告劉秀鳳等人提供之工作報 表、生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係屬虛構?是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之指謫亦不可採。
(四)聲請人指訴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意倫公司並無質權可資行使部分:
1.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 押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項,核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於104 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兩者所列 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多數均不相同,有該契 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3 月9 日桃執孝102 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冊各 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14-217 頁、他字卷二第 140-143 頁),至聲請意旨雖一再質疑智盛公司與意倫公 司所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中之擔保物 ,與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之質押物可能根本為相同 物品,然聲請人在締結契約之初,既未實際確認智盛公司 承諾質押與意倫公司之擔保物所在位置並拍攝相關照片存 證,檢察官在被告姜禮坤聲稱質押物已經全部出賣,而出 賣對象又不詳下,以將上開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 清單中之擔保物名稱及數量,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 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附表中所列之擔保物之名稱與數 量相互核對之方式,認定二者應屬不同設備,尚難認為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不可取。
2.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質疑稱:告訴人不可能憑白放棄以擔 保物取償等語部分,本院認為衡諸常理,從告訴人在與智 盛公司締約時,即主動要求需有擔保品以擔保其不至投資 失利後血本無歸等情觀之,其確無道理毫無緣由即輕易放 棄出賣擔保品以取償之機會,是被告姜禮坤供稱:我後來 代表意倫公司處理出賣智盛公司設質機器一事,我有告知 告訴人要去搬機器,並詢問他要不要這些機器,但他說不 要,我才都將這些機器設備交給張天慶拿去賣,也賣了 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88 頁),確有不合情 理之處。惟縱認被告姜禮坤所述告訴人同意放棄就擔保品 取償乙節係屬虛構,亦僅係被告姜禮坤可能需另負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責之問題,尚不能遽而推論被告朱兆杰、劉 秀鳳、姜禮坤、姜禮富等人自始即利用早經銀行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設質與意倫公司以騙取告訴人之投資 ,從而仍難認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鳯確有 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姜
禮坤、姜禮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 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兆杰等人有自始即以不正確資 訊誘騙告訴人投資之情事,即難認其等涉有詐欺犯行,故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92號
告 訴 人 林昇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告訴代理人 莊瑞琴律師
曾志立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姜禮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禮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兆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5,下稱智盛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劉秀鳳則為智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被告姜禮 坤則為智盛公司董事。被告姜禮坤與告訴人林昇平為友人關 係,被告姜禮坤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伊擔任董事之智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film(電容式導電薄 膜)產品,即將進入量產,因募資失敗,公司陷於經營困境 ,刻正依法申請重整中,因急需量產、營運資金始能繼續經 營並獲得重整等語,邀請告訴人借款或投資智盛公司,被告 姜禮坤見告訴人擔憂投資風險過高,竟夥同被告姜禮富、被 告朱兆杰、被告劉秀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禮坤向告訴人誆稱:由 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伊胞弟姜禮富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意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相關機器設備擁 有質權,若告訴人透過意倫公司投資或借款予智盛公司,必 可確保其債權,而不至發生任何損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 又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智勝公司確實有生產ITO film之技術能 力,且有訂單,並提供內容不實之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以 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與被告等人簽立擔擔保 品契約書、流質借貸契約書,並陸續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 ,按被告等人要求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至意倫公 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號內 ,供智盛公司營運使用。嗣於103 年7 月後,告訴人始發現 智盛公司生產銷售狀況異常,且告訴人匯款並未進入智盛公 司帳戶,且智盛公司無量產ITO film之技術能力,又智盛公 司相關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意倫公司並無 質權可資行使,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姜禮坤、姜禮富、朱兆杰、劉秀鳳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被告姜禮坤辯稱:告訴人林昇平是投資智勝公司 ,並非借款給智勝公司,首先是由意倫公司投資智勝公司, ,告訴人是延續意倫公司去投資智勝公司,伊都有將告訴人 匯入的款項交給智勝公司,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姜禮 富辯稱:伊是意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意倫公司借款給智勝 公司的事宜都是由被告姜禮坤在處理等語;被告朱兆杰辯稱 :告訴人匯入的1,275萬元是透過意倫公司匯到智勝公司, 該筆款項用在智勝公司生產與製作產品,智勝公司確實有客 戶,也有提供報表、請款單給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欺騙之行 為等語;被告劉秀鳳則辯稱:智勝公司確實有收到意倫公司 匯款的款項,告訴人的投資款用在智勝公司的薪資、水電費 、維修費及廠房租金,且智勝公司要動用款項時,會編列資 金需求表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經其等同意後才會匯款進 來,又智勝公司確有出貨ITO FILM產品,且有5、6家客戶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朱兆杰所經營之智勝公司簽立 投資協議書,另於103年5月14日與智勝公司、被告姜禮坤所 代理之意倫公司簽立協議書,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至7月期 間,匯款共1,320萬元至意倫公司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4人及 告訴人所是認,復有103年4月30日投資協議書、103年5月14 日協議書各1份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附卷可稽,就 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姜禮坤向其聲稱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 ,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前景及市場一片大好為由邀集其投 資,然未兌現承諾涉犯詐欺乙情,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附卷 之告訴人與智盛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告 訴人與智盛公司、意倫公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 經審閱均無保證ITO film技術研發成功或有能力量產並有訂 單等字樣,況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 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更何況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 ,且報酬與風險之存在成正比例關係,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 法則,亦必為告訴人從事本件投資評估時所認識,是縱被告 以保證有能力量產並有訂單以獲利來吹捧ITO film產業之前 景,此亦應屬投資事業之宣傳手法,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姜禮 坤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有關智盛公司是否確有經營ITO film之研發與生產乙節,智
盛公司之產業營運狀況部分,智盛公司於102年間主要業務 為各種光濾波片及ITO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 嗣停止光濾波片之生產及銷售,全力發展ITO光學薄膜為主 營產品,惟ITO光學薄膜之技術門檻高,即使智盛公司於短 時間內建立材料基礎工業完成,仍受限結晶化製程速度,仍 需進行生產測試,無法大量生產創造利益,且目前雖有小量 生產出貨,但生產製程技術未盡完善,產能效益及市場接受 度未達預期,檢查人認為需能順利接單生產,及致力於提高 銷售市場佔有率,降低成本及費用支出,始有利於未來繼續 經營之價值等情,此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認定在案,參以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銷貨收入傳票 及發票、智盛公司與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立之總代 理經銷備忘錄,足認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 導電光學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雖智盛公司僅有小量生 產出貨,而未達生產製程技術完善且可量產出貨之目標,然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並無意拓展營運之情形,應認被 告4人仍有履行與告訴人協議之真意,是尚難僅以智盛公司 事後未成功將ITO導電光學薄膜量產以獲利之事實,即推論 被告4人自始有不願履行上開契約之詐欺意圖。 四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提供不實之工作報表、生 產日報表及資金需求表以取信告訴人乙節,觀之告訴人與智 盛公司於103年4月30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告訴人與智盛公司 、意倫公司於103年5月14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劉秀鳳提出 103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工作報告、103年6月9日至6月20日 工作報告、6月份生產日報表、103年6月及103年7月營運資 金需求表,有該工作報告、生產日報表及營運資金需求表附 卷可憑。然智盛公司確有投入資金、人力進行ITO導電光學 薄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且有小量生產出貨乙情,已如前 述。又智盛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開會決議通過由被告姜禮 坤新開立銀行帳戶供智盛公司使用,有智盛公司第四屆第三 次緊急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將其投資款 匯入意倫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 0號帳號後,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被告姜禮坤所申設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為被告姜禮坤、劉秀鳳及 告訴人所肯認,並有聯邦銀行105年11月8日聯業管(集)字 第00000000000號回覆資料暨該帳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又觀諸被告劉秀鳳所提出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5日 止有關告訴人資金匯入與支出明細表,顯示告訴人於匯入款 項後,智盛公司有支出電費、薪資、新屋廠租金、「台灣汎 納克-IM PET」預付貨款、「廣西華錫-ITO靶」預付貨款、
「南亞-塗佈加工費」等項目,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宏 拓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丹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智盛公司轉帳傳票、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結匯證明、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準此,被告劉 秀鳳所辯智盛公司將告訴人之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之相關費 用等語,應屬有據。另觀之被告姜禮坤上開聯邦銀行之歷史 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該等帳號資金進出均屬正常,並無明顯 異常之處,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 被告劉秀鳳確有將告訴人匯款後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詳細記載 ,並有留存相關憑證收據,在在顯示被告4人應有將告訴人 之投資款使用於智盛公司產品研發與經營之意,況本件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將告訴人投資款挪為己用之行為, 則其等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從而,此部 分尚難排除被告朱兆杰、劉秀鳳提供工作報表、生產日報表 及資金需求表,係為向告訴人說明智盛公司ITO導電光學薄 膜之研發、製造及銷售進度之可能,實難遽認其等提供該資 料係出於為騙取告訴人投資款之目的所為。
五至告訴人指訴姜禮坤謊稱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可 以行使質權,惟實際上該機器設備早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而涉犯詐欺乙節,然依卷內智盛公司與意倫公司所簽立之 流質借貸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所列出之財產項目為81 項,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4年間查封智盛公司之動產 附表,兩者所列項目及編號數量、機器設備名稱大致均不相 同,有該契約書暨質押擔保物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 年3月9日桃執孝102年助執字第00000452號函暨拍賣動產清 冊各1份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意倫公司與智盛公司所質押取 得之機器設備,應與經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分 屬不同設備。又訊之證人張添慶證稱:被告姜禮坤曾請伊去 搬機器,也有經被告朱兆杰同意,伊有介紹人將機器搬到桃 園市楊梅區楊新路,伊於搬機器前有到現場看過,因為廠內 百分之90的機器已設定給銀行,所以伊只能搬剩下不能設定 的機器等語,核與被告姜禮坤所供稱其有找人將機器設備搬 到意倫公司所承租的工廠等語情節相符,準此,足認意倫公 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確有質權存在,此部分難認被告姜 禮坤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本件之證據資料 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何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林昇平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被 告 姜禮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禮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新竹市○區○○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兆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秀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第2539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原檢察官就意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意倫公司)對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之機器 設備是否確實有質權存在,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並有悖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1、證人張添慶雖稱被告 姜禮坤有請其搬運機器設備,然該批被搬運之機器設備,是 否與智盛公司及意倫公司間簽立之流質借貸契約書所載之質 押擔保物清單內容相同,原檢察官並未一一調查確認,豈能
直接認定意倫公司對智盛公司之機器設備享有質權,被告姜 禮坤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2、被告姜禮坤及 證人之說詞真實與否無從得知,且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以證 其實,倘質押之機器確實存在,為何未見被告陳報機器所在 位置,並請檢察官或公證人前往查勘?足見原檢察官並未善 盡調查事證之義務,而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3點之規定,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二原 檢察官就被告等是否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之認定,顯與實體法要件相悖,適用法律有誤:1、參照刑 法第3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所 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2、姜禮坤向聲請人聲稱:智 盛公司已研發成功ITO Film技術,即將進入量產,但智盛公 司募資失敗,陷於經營困境,依法聲請重整中,急需量產、 營運所需資金,使其能具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令主管機關核 准其重整,於是意倫公司借款,但因意倫公司之資金有限, 遂邀聲請人先以借款方式支援資金,俟重整成功,再參與投 資經營云云,故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均屬借款,並非投資 性質,此有105年5月14日簽立協議書內容文義可證;3、聲 請人之所以簽立協議書、借款予智盛公司,係因被告姜禮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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