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能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能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能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 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能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5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 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 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漠視 政府為健全國人身心健康而嚴格取締色情交易之執法態度, 在第一次105 年7 月22日遭員警查獲後(即附表編號1 部分 ),復於同年8 月至10月及106 年3 月之短期間內,故為如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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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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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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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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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10月6 日 │105 年8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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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7233 號 │偵字第24005 號 │偵字第2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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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6 年度│
│審法院及│訴字第246 號 │桃簡字第273 號 │訴字第219 、236 │
│判決案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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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7 月20日 │106 年10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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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8 月21日 │106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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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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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8213號(已│執字第13701 號 │執字第16048 號 │
│ │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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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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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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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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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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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9 月28日 │106 年3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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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241 號 │偵字第7254號 │
├────┼────────┼────────┤
│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 年度│桃園地院107 年度│
│審法院及│訴字第219 、236 │壢簡字第38號 │
│判決案號│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 日 │107 年4 月30日 │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7 日 │107 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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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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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6048 號 │執字第913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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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案件,│ │
│ │前經本院以107 年│ │
│ │度聲字第72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0月確定,並均已│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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